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404号罪犯梁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以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6年1���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2次,2016年8月获得表扬1次。
罪犯梁某某已于2016年11月28日缴纳罚金100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4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