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初60号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解家庄镇东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鲁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79万元;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031010××××.7,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青岛都顺置业有限公司,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
201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审查决定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号200310101178.7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