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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家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667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家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家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667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俊,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白沙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盈家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盈家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盈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广东骆驼公司起诉称:广东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户外产品是其旗下知名的产品线,仅户外产品类目在天猫平台就开设有几十家店铺,产品销量大,市场占有率高。

手机臂包(货号:A7S3L1126)是广东骆驼公司设计研发的一款户外运动产品,2017年2月22日起,深圳盈家公司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6××××.3)为由在多家店铺投诉上述产品,导致广东骆驼公司多家店铺上的该产品链接被删除,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广东骆驼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手机臂包并未侵犯深圳盈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由如下:(一)深圳盈家公司专利的整体外观本身不具备显著性;

(二)广东骆驼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手机臂包是其设计、研发的,与深圳盈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综上,广东骆驼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广东骆驼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手机臂包均不构成对深圳盈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6××××.3)的侵权;

2.深圳盈家公司赔偿广东骆驼公司因其投诉行为给广东骆驼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盈家公司负担。

深圳盈家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本院对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俊进行询问,苏嘉俊确认广东骆驼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通过书面的方式催告深圳盈家公司积极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应以权利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行使诉权之书面催告,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为前提。

本案中,深圳盈家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天猫商城发起投诉,称广东骆驼公司销售的手机臂包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广东骆驼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

经审查,现并无证据表明广东骆驼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深圳盈家公司发出任何书面函件,催告深圳盈家公司积极行使诉权,且广东骆驼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广东骆驼公司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并不满足上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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