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初14号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台湾彰化县鹿港镇海埔里工业东二路。
授权代表人:洪英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弘达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大子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耿朝,总经理。
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畅公司)与被告安平县弘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允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允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络渠道或其它销售渠道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使用原告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暂计6345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thumbbrand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通过注册,注册号为8034965,核定使用于第6类商品:金属盒扣钉、金属螺栓、金属栓、钉子、角钉、平头钉、金属扣钉(钩)、金属铆钉。
原告生产的thumbbrand牌钉子有着很高的声誉。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1)在钉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在阿里巴巴网站冒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故意攀附了原告商标商誉,该等攀附为被告的钉类产品带来了不应得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县大子文,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归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弘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是thumbbrand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无异议,但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我们是在邢台的一家工厂拍到了这个商标图片,我们以为是邢台工厂生产的,就在网上给邢台工厂代卖他们生产的铁钉。
我们不具备生产铁钉的工艺,也没有销售过。
我方不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允畅公司是注册商标thumbbrand文字加大拇指图案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通过注册,注册号为8034965,核定使用于第6类商品:金属盒扣钉、金属螺栓、金属栓、钉子、角钉、平头钉、金属扣钉(钩)、金属铆钉。
弘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自己的企业网页上,发布了销售thumbbrand品牌水泥钉的商务信息。
允畅公司发现该信息后,以chinasourcesupplies公司的名义,就thumbbrand混凝土钉向弘达公司询价,并要求其提供生产能力、销售数量、销售市场等信息,并要求弘达公司邮寄样品。
弘达公司业务人员在函件中表示生产能力为每月500-600吨,钉子主要出口到印度、孟加拉国、土耳其、巴基斯坦、阿曼等国。
弘达公司与河北省隆尧县的一个制钉企业进行联系,并从该企业取得了水泥钉的样品和thumbbrand品牌的包装盒,一同邮寄给所谓chinasourcesupplies公司上海办事处。
允畅公司以弘达公司邮寄的混凝土钉和thumbbrand品牌包装盒以及经公证的弘达公司阿里巴巴商务网站的企业网页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弘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允畅公司是注册商标thumbbrand文字加大拇指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弘达公司虽然在阿里巴巴网上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销售thumbbrand牌水泥钉的商务信息,但允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弘达公司生产或者销售过thumbbrand牌水泥钉。
弘达公司在与所谓chinasourcesupplies公司往来函件中自认每月生产能力为500-600吨,并销往中东地区,但这是在允畅公司以虚构交易,从而诱导弘达公司业务人员作出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弘达公司生产并销售过thumbbrand牌水泥钉。
弘达公司虽然曾经给所谓chinasourcesupplies公司上海办事处邮寄了水泥钉样品及有thumbbrand标识的水泥钉包装盒,但这同样是在允畅公司虚构交易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样品,弘达公司从河北省隆尧县一个制钉企业取得,其并不知道该企业并非thumbbrand商标的所有权人。
综上,允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弘达公司生产或者实际销售过thumbbrand品牌水泥钉,其主张弘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40元,均由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