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152号之三原告:郑军,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维康竹炭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东城上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军与被告遂昌维康竹炭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郑军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