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468号罪犯方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以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2次,2016年8月获得表扬1次。
罪犯方某于2016年9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方某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88.18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为939.8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东莞监狱犯人零花钱提款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虽然部分履行罚金,但从该犯狱内收支明细来看,该犯月均消费偏高,故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适当从严掌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