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北路***号。
负责人:杨亚平,该个人独资企业药店投资人。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以下简称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老百姓平价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至少30000元(人民币,下同),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老百姓平价大药房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一审法院以康恩贝公司起诉状所列明的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住所地与门店招牌实际不符为由驳回康恩贝公司起诉是错误的。
康恩贝公司提起诉讼时所写的被告企业信息均是依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进行查询,有据可依。
至于被告不按实际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经营活动,应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可以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百姓平价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老百姓平价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老百姓平价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老百姓平价大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按照康恩贝公司起诉状上所列明的被告住所地“安陆市德安北路113号”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时,发现该门店现在的招牌为“安陆市老百姓大药房”。
在康恩贝公司起诉之前,该门店所办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孝感市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法定代表人为任鹏,企业负责人为张仁新。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康恩贝公司起诉状所注明被告经营者信息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系康恩贝公司认为老百姓平价大药房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老百姓平价大药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一审中,康恩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被告老百姓平价大药房的有关工商登记信息。
《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地点为老百姓平价大药房;
工商登记信息则显示了老百姓平价大药房的注册号、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投资人以及住所地等信息,且至康恩贝公司一审起诉时,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为正常经营。
上述信息具体明确,能够同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