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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终520号
案件名称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东寺后村北大沂路北侧。

代表人:张占贵,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号。

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投资人张占贵,被上诉人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姜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赔偿数额;

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已经清除了被诉侵权标识,其侵权时间短,无侵权故意,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不当。

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2、赔偿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其中“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08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

2014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

2014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商标包括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包括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内的46家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商标包括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和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5年6月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印发石化销售鲁企[2015]55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根据总部授权,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属各市公司下达商标授权委托书。

根据该文件附件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包括本案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在内的16家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商标包括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和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6年7月21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洋、刘东来到位于昌乐县鄌郚镇东寺后村北大沂路北侧,S224省道98公里800米路北的加油站,由刘东对该加油站的部分商标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3张。

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加油站的外观照片同涉案的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和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进行比对,被诉加油站的顶棚上使用了“变体的SHIHUA+石化”字样,且字母和文字以圆形环绕,被诉加油站的灯箱上使用了“变体的SINOPEC+石化”字样,且字母和文字以圆形环绕,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的图形、字母近似或相同,便利店的招牌上使用了“EASYJOY”,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相同,便利店的招牌和灯箱上有上部为人形下部为椭圆形的图案,与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核准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和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经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因此,中石化潍坊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中石化潍坊分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昌潍证经字第677号公证书、(2016)潍昌潍证经字第677号(补)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证明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经营的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一审当庭确认前述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显示的加油站是其经营的加油站,综合上述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所经营的加油站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涉案商标,与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被诉加油站的顶棚和灯箱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字母,便利店的招牌上使用了“EASYJOY”,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相同,便利店的招牌和灯箱上有上部为人形下部为椭圆形的图案,与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上述标识易使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将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同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加油站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母、图形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故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要求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停止使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请求判令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其实质就是请求停止使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该请求应属于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停止侵权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另行支持。

鉴于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虽称其自2016年6月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于本案开庭前已经清除了被控侵权标识,但是并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和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二、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负担1075元,由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负担3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中石化潍坊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以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虽然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主张其已清除了侵权标识,侵权时间短,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综上,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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