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观音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崇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亚根,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亚根,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亚根、龙海市观音山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子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亚根、龙海市观音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亚根、龙海市观音山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方亚根、龙海市观音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