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皇慕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浦路1503号滨科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邓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英村四里21号。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皇慕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皇慕公司上诉称,涉案侵权产品在南京市并无销售点,皇慕公司住所地也不在南京市。
南京市是麓山公司自由意愿指定的天猫网络平台销售产品的收货地,具有随意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杭州市,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麓山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麓山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被销售商寄送到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皇慕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