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帮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孟,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村。
法定代表人:郑利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利孟、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施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于帮清,被上诉人郑利孟、瑞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公司一审诉称,施耐德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自2005年至今,施耐德电气公司连续多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财富》全球500强排名,经过近150年的发展,已经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
施耐德电气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电器市场。
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号为267665,核定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产品上。
施耐德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和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也是“”商标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施耐德公司的电气产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全球享有盛誉,“”商标和“”商标和品牌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
2006年,“”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郑利孟通过德邦物流向盐城寄发40箱假冒电气产品,被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
经鉴定,查扣产品中假冒“”商标的微型断路器共59个,价值46190元。
施耐德公司认为,郑利孟、瑞慧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施耐德公司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施耐德公司的商标权益,严重损坏施耐德公司的商誉,给施耐德公司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损失,且以假充真的电气产品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
除了依法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商标权利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郑利孟、瑞慧公司:1、停止侵犯施耐德公司第G715396、267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3、赔偿施耐德公司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5万元;
4、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道歉不低于三十日;
5、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涉及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包括互联网上的各种形式供货信息;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慧公司及郑利孟一审共同答辩称:1、施耐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现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获得的利益适当支持施耐德公司的损失。
2、施耐德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损失为5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财富中文网”网站显示施耐德电气公司从2005年至今一直是世界500强企业。
施耐德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原名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现名。
经营范围包括: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
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2009年,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继电器、断路器、控制盘等,有效期自199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10月8日,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267665,核定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控制装置和设备、日用开关等控制装置,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
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鉴于施耐德公司是“”商标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特别授权施耐德公司代理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可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诉讼。
施耐德公司投资设立了“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器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企业,2005年至2011年的《电气时代》杂志载明,上述企业每年均名列中国电气工业百强榜。
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施耐德电气公司及施耐德公司持有的“”和“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2007年到2011年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
2004年至2009年,施耐德公司在《现代制造》、《电气时代》、《中国电力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华工控网》等杂志报纸以及网络媒体发布多篇有关“施耐德”品牌广告、高级管理人员的媒体专访等报道。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瑞慧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盐城寄发40箱假冒电气产品,被盐城市盐都区工商局扣押。
2015年8月18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利孟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60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利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利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瑞慧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名乐清市纳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鸿公司)。
主营产品和范围:断路器、交(直)流接触器、各类开关和电流互感器等。
法定代表人郑利孟。
2010年1月5日,乐清市纳鸿电气有限公司、郑利孟因假冒“MERLINCERIN”和“ABB”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温乐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处乐清市纳鸿电气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郑利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分别是“”商标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施耐德公司是“”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并被授权可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因此,施耐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瑞慧公司和郑利孟的行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是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箱(电)、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等电气产品。
瑞慧公司销售的断路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该断路器商品上使用了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和“”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郑利孟具体实施销售行为,故郑利孟、瑞慧公司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瑞慧公司、郑利孟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瑞慧公司侵犯了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郑利孟是瑞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施耐德公司要求郑利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郑利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施耐德公司要求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施耐德公司未举证证明瑞慧公司尚存有标注“”和“”商标字样的产品和宣传资料,对其提出的销毁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由于施耐德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施耐德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施耐德公司的声誉,郑利孟、瑞慧公司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郑利孟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2676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郑利孟负担。
施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侵权行为系郑利孟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涉案(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仅郑利孟一人,且认定郑利孟构成犯罪,并未认定瑞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郑利孟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销售假冒产品的业务接洽、采购、发货、收款均为其个人实施,未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
故一审判决认定瑞慧公司通过物流寄发40箱假冒电气产品,郑利孟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
2、瑞慧公司为郑利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查明,消费者通过QQ与郑利孟联系,郑利孟供述,纳鸿公司以前在阿里巴巴登记过,现在更名为瑞慧公司。
在该公司网页上,瑞慧公司发布大量施耐德公司产品图片,并预留郑利孟的联系方式。
故瑞慧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与郑利孟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酌定赔偿额过低,未全面、充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施耐德公司商誉、侵权人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
1、郑利孟夫妇长期侵犯施耐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长达8年之久。
2、郑利孟主观恶性根深蒂固。
郑利孟夫妇屡被刑事打击却屡屡再犯,仅被刑事追诉就有三次,这也只是其从事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冰山一角。
郑利孟夫妇在巨大利益驱动下恣意妄为,对其刑事处罚根本没有达到法律指引、教育目的,惩罚效果甚微,可见其主观恶意之深。
其非法获利远远高于违法成本,根本达不到震慑效果。
侵权产品远远超过三次刑事打击所当场查获的假冒产品数量,侵权后果及给施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亦远远超过刑事案件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3、通过设立公司、实体店面并进行网络宣传实施制假、售假活动,覆盖面广,销售渠道多样化。
瑞慧公司没有自营产品,专门从事假冒电气产品的制售。
4、涉案假冒产品系电气产品,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5、郑利孟、瑞慧公司侵害了两个注册商标,其中一个系驰名商标,应受到更为有力的保护,打击利用驰名商标制假、售假等侵权行为。
6、施耐德公司为我国多项重大工程(奥运会、三峡大坝等)提供电气产品保障,积极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并积极投身公益事业。
7、施耐德公司委托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律师事务所进行打假维权工作,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
郑利孟及瑞慧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利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瑞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1、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施耐德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
2、刑事案件指控的罪名由公诉机关决定,如果施耐德公司对公诉机关仅指控郑利孟一人有异议,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完全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指控瑞慧公司。
3、在刑事案件中郑利孟表述“我自己”是为了说明没有其他同案犯。
郑利孟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系职务侵权,故不存在共同侵权。
4、施耐德公司称瑞慧公司为郑利孟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5、2007年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登记,但此后没有维护和关注,且该网络平台系对瑞慧公司进行宣传,并非为了制假、售假。
6、侵权责任法没有专门商标侵权相关内容,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酌定赔偿额适当。
1、涉案产品基本没有流入市场,对施耐德公司的经济、声誉等造成的损失非常小。
2、2008年、2010年两起案件与本案无关。
3、施耐德公司称2014年6月查扣的假冒产品正品金额高达19万余元,但正品价格表系施耐德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予认可。
4、涉案刑事判决已考虑重复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对郑利孟从重处罚,2010年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额也交付到位,施耐德公司不能据此再要求重复赔偿。
5、施耐德公司称三起刑事案件仅是郑利孟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冰山一角,是对郑利孟的严重污蔑,毫无根据。
7、虽然是假冒产品,但也是质量合格的电气产品,没有安全隐患。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郑利孟与瑞慧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施耐德公司提交(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郑利孟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郑利孟、瑞慧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然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但一审判决已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瑞慧公司通过物流发送涉案假冒电气产品的事实有争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查明,2014年6月11日,涉案40箱假冒电气产品的物流发货单上记载发货人“郑琼洁”,托运人为郑利孟,并注明郑利孟的个人联系方式。
郑利孟称“郑琼洁”系假名。
且发货单、出库单上均无瑞慧公司的相关内容。
本院另查明:郑利孟在涉案(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案件中供述:“我做电器生意,在乐清市成立了瑞慧公司,主要生产电气开关。
2014年4月,贺治超通过QQ联系我买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气开关,我告诉他我有这两个牌子的产品,但是高仿的,不是真货。
之后我就到乐清电器城按照贺治超的要求买了这批电气开关,并用现金支付了货款。
买回来后我带回家里自己包装,然后我自己开出库单,写上产品的型号、单价后我把这批货用乐清利达物流发到盐城。
贺治超提货时付3185元货款,物流公司扣除运费后将剩余货款带回来给我。
这次交易后我将我当时的号码(137××××2889)给了贺治超。
我卖给贺治超的电气开关价格都很便宜,如果是正品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气开关,价格会比我卖的高好多倍。
2014年5月左右,贺治超打电话给我,想购买高仿的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气开关产品,总货款是6800多元,我要求他先支付1000元定金,他向我的农行卡(6228480331239716516)打了1000元。
之后我按照前述方式采购、包装、发货。
物流公司将5800元货款打到我父亲郑元荣的银行卡(62×××73)。
因为当时我父亲的卡正好在身边,我就用他的卡了。
之后,贺治超再次打电话向我购买上述产品。
我还是按照之前的方式采购、包装、发货。
物流公司将扣除运费的剩余货款2400元打到我的农行卡(6228480331239716516)。
2014年6月,贺治超又联系我购买上述产品,总价48000元,因为货值比较大,我就让他先打5000元定金到我的农行卡(6228480331239716516),收到定金后我又采购、包装、发货。
后来贺治超说货被工商扣了,我就把农行卡(6228480331239716516)注销。
我知道卖假货违法,在发货单上用假名“郑琼洁”方便,不容易被查到。
发货单上电话137××××2889是我以前用的,上面的“郑利孟”名字是我签的。
乐清电器城卖假冒产品的人不可能告诉我他们的真名和联系方式,我也不太好找到他们”。
本案二审庭审中,郑利孟对其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贺治超在涉案(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案件中作证称:“我在淘宝网上找到郑利孟的网店,网店名称忘记了,我发现郑利孟卖的断路器开关十分便宜,就通过QQ联系郑利孟购买了涉案产品。
在2014年4月-6月先后向郑利孟买过四批施耐德牌和ABB牌断路器,总共货值60445.5元。
郑利孟提供的价格比市场低很多,大的断路器比市场便宜七、八百元,小的也要便宜二、三百元,我图便宜才买的”。
2008年11月19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晓娣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商品60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60件,予以没收。
2010年1月5日纳鸿公司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后,同年11月29日纳鸿公司更名为瑞慧公司。
瑞慧公司的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利孟与郑晓娣。
2007年郑利孟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登记纳鸿公司,后更名为瑞慧公司。
该网站截图显示瑞慧公司的简介及基本经营信息,瑞慧公司在企业简介中称,公司专业生产各类断路器等,代理各类进口品牌电器:ABB、施耐德、西门子等。
本院认为:关于瑞慧公司与郑利孟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首先,虽然郑利孟系瑞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需重点审查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实施。
经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业务联系、进货、发货、收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以郑利孟个人名义实施,并未以瑞慧公司名义实施。
具体而言,涉案买方贺治超称,其通过淘宝网找到郑利孟经营的网店,发现郑利孟出售的断路器开关十分便宜,就通过QQ联系郑利孟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贺治超在陈述其数次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从未提到“瑞慧公司”名称,其始终认为系从郑利孟处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同时,根据郑利孟的供述,其自行到市场上购买假冒产品,在家中完成包装、出库单统计,并以假名“郑琼洁”为发货人,郑利孟为托运人向贺治超邮寄涉案侵权产品。
发货单及随附的出库单上均未涉及瑞慧公司的相关内容。
再结合侵权收益看,郑利孟要求贺治超将定金直接打入郑利孟个人账户,并要求物流公司将货款直接交付郑利孟个人或打入其个人账户,其中有一笔货款打入其父亲账户。
由此可见,涉案侵权收益亦是由郑利孟个人实际支配,对此其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郑利孟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应认定为郑利孟的个人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郑利孟的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瑞慧公司为郑利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施耐德公司主张瑞慧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宣传推广施耐德公司的产品,并在网上预留郑利孟的联系方式,而贺治超通过互联网联系郑利孟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瑞慧公司为郑利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但根据瑞慧公司的企业网页显示,瑞慧公司仅是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宣传企业的基本经营信息,但并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故瑞慧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买方贺治超亦未通过瑞慧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宣传中获知侵权产品的价格、郑利孟的联系方式等具体销售涉案假冒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据此,瑞慧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为郑利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情形,施耐德公司主张瑞慧公司为郑利孟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侵权依据不足。
综上,郑利孟与瑞慧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应由郑利孟个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瑞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害、惩戒侵权人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
而上述功能的充分发挥应在赔偿额中予以体现。
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最高赔偿额的上限为300万元。
具体而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突出发挥民事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案中,施耐德公司的损失、郑利孟的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郑利孟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节较重。
2008年郑利孟妻子因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的断路器,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郑利孟并未以此为戒,反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
2010年郑利孟本人与其经营的纳鸿公司因生产假冒ABB和施耐德公司的“MERLINCERIN”注册商标的断路器,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郑利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判处纳鸿公司罚金10万元。
时隔四年,2014年郑利孟再次因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和涉案“”和“”商标断路器,被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在2014年实施涉案上述行为时,郑利孟还称,其知道卖假货违法,在发货单上用假名“郑琼洁”方便,不容易被查到。
由此可见,在郑利孟夫妇及其经营的纳鸿公司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先后被判处罚金16万元及缓刑处罚后,郑利孟并无悔改之意,不惜冒着再次被刑事处罚的风险,继续实施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违法行为。
郑利孟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主观过错程度较深。
且虽然数次违法行为并不全部涉及本案“”和“”注册商标,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仍属于重复侵权情形,情节较为严重。
对于此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权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加大民事赔偿额的力度,才能有效惩戒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10万元赔偿额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施耐德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1、郑利孟长期从事断路器销售业务,从2007年设立公司生产销售断路器至一审诉讼已长达8年之久。
除了实体店外,还通过网店经营。
在此期间,经司法机关查处认定郑利孟夫妇及其控制经营的公司实施生产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断路器的违法行为已有三次。
同时,从郑利孟发给贺治超的涉案出库单看,2014年4月17日、5月14日、5月25日、6月8日的出库单编号分别为0002647、0005329、0005331、0005332-0005337。
仅4月17日至5月14日期间两笔出库单号就相差2600余页,至少说明在此期间其与其他客户还发生了大笔交易。
且根据前述分析,多次刑事处罚均未能遏制其再次实施本案侵权违法行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与违法成本相比,销售假冒施耐德公司的涉案电气产品具有较大的获利空间。
2、诉讼中,施耐德公司提供了其正品价格作为参考。
如参考正品价格计算,涉案4笔侵权产品的货值为26万余元。
虽然该证据系施耐德公司单方提供,但郑利孟亦称其以低于正品数倍的价格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客户贺治超的陈述亦对此予以印证。
同时,施耐德公司称,施耐德公司投资的外资公司施耐德万高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生产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低压电气产品,2012年度该两家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分别为55.5%和40%左右,并提供了2012年度利润表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郑利孟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能作为直接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3、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和持续广泛的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并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郑利孟销售假冒涉案驰名商标的侵权产品,损害了涉案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声誉,该情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予以考量。
4、施耐德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虽然其未提供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施耐德公司主张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且其地处北京。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始终委派相关工作人员或律师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加之诉讼开始前所进行的调查取证等活动,施耐德公司必然会为本案的异地维权行为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施耐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公众安全,应严厉打击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为低压电气产品,郑利孟始终未能提供涉案假冒产品的真实来源,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但直至二审庭审时,郑利孟还称,乐清当地销售假冒电器的现象很普遍。
而乐清素有“中国电器之都”、“中国电器元件生产基地”等荣誉称号,如不能有效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显然不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安全,也不利于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10万元偏低,不足以弥补施耐德公司的损失,也不能有效惩治侵权,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施耐德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赔偿额亦过高,不尽合理。
综合考虑本案上述事实和相关因素,本院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施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
二、郑利孟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2676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郑利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郑利孟负担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郑利孟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