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郭飞”,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珙县。
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以人民币1200元每台的低价从沈世广(另案处理)处购进20台“安吉尔”牌A6型净水机,并于2016年9月21日、10月9日分两次出售给王峰,共计收取货款人民币56000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丰德羊西中心”大厦地下停车场送货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安吉尔”牌A6型净水机均系假冒“安吉尔”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产品鉴定书及验证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八日)。
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台“安吉尔”牌A6型净水机及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