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文林宇帝副食超市,注册号3202816011500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号。
经营者:张卫红,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文林宇帝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宇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及被告宇帝超市的经营者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宇帝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宇帝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家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帝超市辩称:对(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904号公证书有异议,宇帝超市没有出售过涉案商品。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90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及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于2016年3月16日来到位于江阴市××××号的“宇帝超市”(超市内放有“江阴市文林宇帝副食超市”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城公证处保管。
2016年4月8日,家化公司委托周明来到石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并对上述鉴别书进行复印,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上述购物、拍照、鉴别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产品鉴别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产品鉴别书》的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六神”、“驱蚊花露水”,标注的“六神”与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家化公司当庭补充说明,家化公司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过被控侵权商品瓶底标注的生产批号20160509BMGDS,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材质较软、气味较浓烈,系假冒商品。
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3000元,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200元差旅费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宇帝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卫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日用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9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产品鉴别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904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在宇帝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宇帝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家化公司出具的鉴别书,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进一步补充说明了假冒的理由,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宇帝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林宇帝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家化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家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文林宇帝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文林宇帝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江阴市文林宇帝超市负担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