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白塔村大庙村村民小组73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梁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金竹镇。
法定代表人孙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贤骄,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民杰,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蝶公司)、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玉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费由贵阳电线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1、重庆玉蝶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重庆玉蝶公司的“蝶缆”商标合法取得,已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地址标注在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因此,重庆玉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贵阳电线厂商标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人民电气集团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费由贵阳电线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1、人民电气集团系多家电线电缆公司的代工制造商,所生产的“蝶缆”牌电线电缆是根据重庆玉蝶公司的授权而进行的正当生产经营行为。
2、人民电气集团使用的商标与贵阳电线厂的商标明显不同,同时注明了制造商为人民电气集团而非贵阳电线厂。
3、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广场B区1楼6号并非人民电气集团设立的经营场所。
因此,人民电气集团通过合法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贵阳电线厂二审辩称: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的行为侵犯了贵阳电线厂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在贵阳电线厂含有“玉蝶”文字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重庆玉蝶公司作为电线电缆产品的企业,理应知道贵阳电线厂及其产品信息,其将“玉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具有规避注册审查的故意。
2、重庆玉蝶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以及使用“蝶缆”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贵阳电线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人民电气集团作为重庆玉蝶公司代工厂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阳电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构成侵害商标权,并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或者标签、标识的产品;
2、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贵阳电线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支付贵阳电线厂因涉及本案维权及诉讼的合理开支32400元(包含:律师费30400元;
公证费1000元;
调查侵权所产生的交通费、汽油费、伙食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在贵州省级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上向贵阳电线厂公开赔礼道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承担,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电线厂是玉蝶控股集团的下属企业,始建于1958年,是贵州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是中国500家最大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企业之一。
其所获荣誉包括2012中国·贵州百佳“消费与安全”承诺企业、贵阳市优秀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纳税20强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度实施名牌战略先进企业、2011年及2012年贵州100强企业等。
贵阳电线厂的产品在贵州省内进行了广泛销售,其于2014年共纳税6994416.18元。
贵阳电线厂的第165196号注册商标为“玉蝶牌”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1413498号注册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第13565371号注册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导纤维、变压器、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电线接线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贵阳电线厂在其电线等产品上实际使用了上述三件注册商标,并要求其经销商门头展示“玉蝶”字样。
贵阳电线厂以所签广告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5年为含有“玉蝶”字样商标的产品进行了不间断宣传,扩大了“玉蝶”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覆盖度。
其第165196号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该商标的商品也多次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
2015年12月15日,贵阳电线厂在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广场B区1楼6号,门头为“贵州人民电气集团”的商铺购买了电线一卷,并取得《贵州人民电气集团贵阳销售部销售发货》单一张,该电线的合格证上有“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蝴蝶”图形和“蝶缆”字样,“蝴蝶”图形位于企业名称中“玉蝶”文字下方“蝶缆”字样上方,“蝶缆”文字小于企业名称文字。
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贵阳电线厂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黔筑国立公民字第4048号《公证书》。
重庆玉蝶公司认可该卷电线系其生产、销售。
人民电气集团称其没有销售部这一部门,其在贵阳西南商贸城没有销售点。
贵阳电线厂认为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生产销售的电线合格证上所标注“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含有与其注册商标中相同的“玉蝶”文字,且有“蝴蝶”图形,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害了贵阳电线厂所有的包含“玉蝶”字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贵阳电线厂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在贵州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重庆玉蝶公司是否在涉案商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是否构成对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贵阳电线厂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一。
贵阳电线厂始建于1958年,是贵州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其电线产品在贵州省内广泛销售,并获得贵州省内多项荣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贵阳电线厂在贵州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贵阳电线厂为其产品申请了三件注册商标,这三件商标均是“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其中第114134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缆、电线;
第165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该商标于2003年3月注册,多次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此事实能够证明该商标在贵州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贵阳电线厂作为贵州省内知名企业,通过对其注册于电线产品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使得其“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控侵权电线的合格证上有重庆玉蝶公司的企业名称、“蝴蝶”图形、“蝶缆”字样,将三者进行整体观察后可见,重庆玉蝶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蝴蝶”图形所占比例较大,“蝶缆”文字所占比例较小;
重庆玉蝶公司企业名称中“玉蝶”字号与“蝴蝶”图形、“蝶缆”字样呈纵向排列。
这样的排列组合方式就整体的视觉而言,位于大小比例不同文字之间的“蝴蝶”图形将字体较大的“玉蝶”文字凸显而出。
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重庆玉蝶公司对其“玉蝶”企业字号的使用是突出使用。
在贵阳电线厂含有“玉蝶”文字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重庆玉蝶公司突出使用“玉蝶”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重庆玉蝶公司与贵阳电线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重庆玉蝶公司在涉案商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侵害了贵阳电线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贵阳电线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贵阳电线厂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赔偿贵阳电线厂经济损失150000元。
关于贵阳电线厂的维权开支,因其维权支出律师费304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14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贵阳电线厂要求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在贵州省级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贵阳电线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停止生产、销售在其电线产品上使用含有突出“玉蝶”字样的侵害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赔偿贵阳电线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共同支付贵阳电线厂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1400元;
四、驳回贵阳电线厂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1.6元,由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重庆玉蝶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台州区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生产、销售。
人民电气集团于2013年9月25日在贵州省××县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高低压电气、电缆附件、电力工程施工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等。
涉案“蝶缆”电线电缆系重庆玉蝶公司授权人民电气集团进行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重庆玉蝶公司使用“玉蝶”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使用“蝶缆”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首先,贵阳电线厂系165196号“玉蝶牌+蝴蝶图案”、第11413498号“玉蝶+蝴蝶图案”、第135565371号“玉蝶+蝴蝶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贵阳电线厂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中,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即为“玉蝶”文字以及“蝴蝶图案”。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一是二者的“蝴蝶图案”大体相同,商标标识近似;
二是“蝶缆”与“玉蝶”有部分文字差异,因被控侵权商品与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虽重庆玉蝶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注了自己企业名称、地址、制造商等信息,但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其文字、图形、企业字号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分辨二者的不同;
三是关于重庆玉蝶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贵阳电线厂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商标标识“玉蝶”及“蝴蝶图案”已经与贵阳电线厂建立起紧密联系。
重庆玉蝶公司使用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中的“玉蝶”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其“蝶缆及图”商标与贵阳电线厂“玉蝶及图”商标相近似,在此情形下,重庆玉蝶公司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其商品与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可以认定重庆玉蝶公司在主观意图上有攀附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同时,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早于重庆玉蝶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贵阳电线厂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重庆玉蝶公司将“玉蝶”作为企业字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行为是不妥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玉蝶公司未经贵阳电线厂同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人民电气集团虽对在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设立经营场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2015)黔筑国立公民字第404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且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均认可涉案“蝶缆”电线电缆系重庆玉蝶公司授权人民电气集团进行生产、销售,故本院对人民电气集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人民电气集团在贵州省××县注册成立,系多家电线电缆公司的代工制造商,理应知晓“玉蝶”电线线缆是贵阳电线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其虽经重庆玉蝶公司授权,但在重庆玉蝶公司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人民电气集团生产、销售侵犯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贵阳电线厂的商标侵权。
(二)关于焦点二,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1、关于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停止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的行为构成对贵阳电线厂的商标侵权,故对贵阳电线厂主张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停止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或者标签、标识的产品。
2、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贵阳电线厂并未提供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侵权获利、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贵阳电线厂的维权支出,贵阳电线厂支出律师费304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14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赔礼道歉问题。
对于贵阳电线厂要求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在贵州省级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贵阳电线厂未举证证明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其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