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4051号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68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之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月娥,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月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