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495号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通江路***号江景国际大厦***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11377630W。
法定代表人:董荣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晶城沿街商铺丽阳街宇雷路交叉口。
经营者:周妙翠,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黛丽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以下简称丽水臻货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黛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丽水臻货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黛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277404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包括撤除所有餐厅内外使用商标字样的招牌、餐具、广告牌,拆除现有仿照原告餐厅的装饰装潢,更改含有“臻货”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陆续在杭州、西安等地开设数家店名为的海鲜类特色餐厅,其中仅在杭州就开设了西子国际店、杭州大厦店、滨江店、湖滨店、西湖店、城西银泰店、杭州银泰店。
这些单店选址皆在杭州最高档繁华的地段和商场,生意兴旺,开辟了海鲜蒸着吃特色餐厅的先例,在全国范围内都形成较高的口碑和影响力。
同时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627740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商标专有权包括对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原告对于该商标形象及餐厅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臻货在餐饮行业属于知名商标。
现经多方查实,被告在从未取得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进行经营,在丽水开设名为“臻货”的同类型餐厅,其装修风格及餐饮特点都与原告目前经营的“臻货餐厅”几乎完全一致,甚至连招牌“臻货”中间的章鱼都完全照搬。
以上种种都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误解,误以为丽水餐厅也是杭州臻货系列餐厅的连锁店。
同时,被告还在大众点评等知名网站上开展点评及团购活动,借着臻货的名气在当地收益颇大。
据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商标法,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臻货品牌以及臻货餐厅的经营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精力,在不懈努力下才将臻货品牌打造成海鲜蒸着吃的特色餐饮的王牌,并发展连锁加盟。
但被告却直接完全照搬,以此盈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丽水臻货餐厅答辩称,首先,被告使用臻货是对其字号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臻货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在字号登记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
根据原告陈述,原告餐厅开设地域仅在杭州,知名度仅限于杭州,在丽水没有使用过,被告使用臻货作为企业名称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恶意。
其次,被告餐厅的装潢和原告不同,不会让消费者误导是同一家,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拆除。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没有依据。
原告的商标仅在杭州使用,并没有在丽水使用,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没有造成原告的商誉影响。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金额过高,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待证:原告是商标权利人,系本案适格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商标的注册申请;
2、公证书(原件),待证:被告擅自使用臻货作为店名,且从招牌、餐厅室外室内装修设计到菜单完全与原告餐厅一致;
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原件)、差旅费发票(原件),待证: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4、照片一组(原件),待证:原告店内外装潢及陈设,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不仅商标侵权,而且照搬原告臻货餐厅的装修,误导消费者;
5、加盟协议(原件)、陕西星光味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网上打印的臻货(赛格国际店)大众点评上的代金券消费记录(打印件),待证:原告在西安的加盟店加盟费280000元;
6、奖牌一组(原件),待证: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户的工商登记情况两份(原件),待证:被告是在2016年1月份开始经营臻货海鲜餐厅,而原告系在2016年4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被告企业名称存在在先使用情形,且被告字号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合法使用;
2、大众点评的网络打印件,待证:被告从开业至今,全部点评仅72条,餐厅生意差、口碑差,经营没有获利;
3、浙江万年红宾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待证:被告在2016年1月份就开始经营餐厅,属于在先使用,原告应允许被告在原有区域内继续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本院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臻货餐厅在西安的加盟店的加盟费是280000元以及加盟店在大众点评上代金券销售情况;
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臻货餐厅获得荣誉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黛丽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经营范围:服务:中式餐(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餐饮管理;
批发、零售:办公用品;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杭州黛丽公司成立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景国际大厦开设了“臻货”餐厅,并使用了商标。
2016年,“臻货”餐厅获得搜狐美食、美团和大众点评、招商银行授予的2016年度Smithfield全国最赞百家餐厅评选最赞餐厅、2016年度最具人气餐厅、优质合作伙伴的称号。
2016年1月6日,个体工商户丽水市莲都区臻府臻货海鲜餐厅成立,经营者为姜建基,并于2016年9月2日注销登记;
同日,被告丽水臻货餐厅成立,两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
2015年1月30日,杭州黛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年5月13日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27740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厅;
动物寄养;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茶馆;
自助餐厅;
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7年3月2日,杭州黛丽公司委托雷王薇向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3月21日11:50,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2及雷王薇、金云、黄佳璐等人到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丽阳街交叉路口招牌为“臻货海鲜蒸味餐厅”的餐厅就餐,13:25,金云到服务台结账,并索要发票,发票号为No13509226,发票上有“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发票专用章”。
消费过程中,陈某1、陈某2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发票原件及点菜单。
2017年3月6日,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浙丽莲证内字第1822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拍摄的照片16张以及现场取得的发票、点菜单的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照片显示,餐厅门面招牌为“海鲜蒸味餐厅”,进门左边墙面中央有标识,周围墙面铺有绿色植物,呈“十”字形布置,餐厅内隔断上有若干大小不一的圆形镂空及似豆芽形镂空,镂空部位及墙面镜子主要由蓝色和紫红色调搭配,玻璃门、窗及餐具上均印(贴)有标识。
价目单上列明各类菜品的价格,发票显示餐费(含税)金额为4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照片显示,原告“臻货”餐厅的入口处墙面铺满绿色植物,植物墙中间醒目位置有商标标识,餐厅内以蓝、紫色为基础色调,餐厅内隔断上有圆形蓝色镂空,餐具为方盘圆碗,碗、盘上均有标识。
另,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水臻货餐厅使用标识是否侵害杭州黛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丽水臻货餐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臻货”字样是否构成对杭州黛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丽水臻货餐厅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丽水臻货餐厅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丽水臻货餐厅是否侵害杭州黛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丽水臻货餐厅的经营范围与杭州黛丽公司注册登记的第1627740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丽水臻货餐厅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亦包括饭店、餐馆,故两者构成相同服务。
其次,丽水臻货餐厅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丽水臻货餐厅在其餐厅招牌、对外展示的门、窗上以及餐具上均突出使用图形,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案涉商标,系图文商标,文字由中文“臻货”及拼音“ZHENHUO”组成,并加上章鱼图形,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丽水臻货餐厅模仿商标的三个重要部分及组合模式,在其餐厅内外多处醒目部位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杭州黛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丽水臻货餐厅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臻货”字号是否构成对杭州黛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之原则,依法处理。
杭州黛丽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商标,并将该商标使用于其开设的臻货餐厅上。
“臻货”餐厅获得了大众点评、美团、搜狐美食以及部分企业的好评。
而美团、大众点评、搜狐美食作为国内知名的生活服务平台,既为广大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又系经营者开展交易活动或推广、宣传其产品或服务的重要平台,本院结合“臻货”餐厅获得搜狐美食、大众点评及美团颁发的“2016年度Smithfield全国最赞百家餐厅评选最赞餐厅”、“2016年度最具人气餐厅”称号的事实、杭州“臻货”餐厅的经营情况、丽水臻货餐厅的侵权事实等,综合认定原告的“臻货”餐厅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丽水臻货餐厅于2016年4月登记注册了企业名称,将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臻货”作为字号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并在餐厅醒目位置使用了商标,同时在装修风格上与杭州黛丽公司经营的“臻货”餐厅的许多元素相似,足见丽水臻货餐厅使用“臻货”作为企业名称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在客观上也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杭州黛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丽水臻货餐厅抗辩,丽水市莲都区臻府臻货海鲜餐厅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早于商标注册登记时间(2016年4月),故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臻货”构成在先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丽水臻货餐厅主张其企业名称构成在先使用,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经将“臻货”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本案中,案涉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丽水臻货餐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9月2日登记成立时使用了“臻货”字号,但该时间明显晚于商标注册申请时间。
丽水臻货餐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丽水市莲都区臻府臻货海鲜餐厅成立于2016年1月,该时间亦晚于商标申请时间,且丽水市莲都区臻府臻货海鲜餐厅与丽水臻货餐厅并非同一商事主体。
故丽水臻货餐厅关于其对臻货企业名称具有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丽水臻货餐厅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知识产权产权法律体系主要由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架构,专门法规定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的补充性保护,两者通常不实行重合保护。
根据杭州黛丽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要求保护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系指“臻货”,特有包装、装潢是指餐厅入口门头上绿色植物的背景墙、餐厅内隔断中间的镂空圆形以及印有标志的圆形餐碗和方形餐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开设的臻货餐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杭州黛丽公司主张的特有名称“臻货”,系商标的核心部分,已经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其主张的特有装潢除去标志外,其余装潢系餐饮行业常见装潢,未能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而对“臻货”餐厅装潢中真正起到区别服务来源作用标识,本院已经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
故对杭州黛丽公司主张丽水臻货餐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四、丽水臻货餐厅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丽水臻货餐厅在其经营的餐厅内突出使用了标识,侵害了商标专用权,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臻货”字样构成对杭州黛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杭州黛丽公司要求丽水臻货餐厅撤除餐厅内外使用商标字样的招牌、餐具、广告牌,因丽水臻货餐厅在其餐厅内外突出使用了标识,侵犯杭州黛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责令丽水臻货餐厅立即去除餐厅内外招牌、餐具、广告牌上的标识;
杭州黛丽公司要求更改含有“臻货”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丽水臻货餐厅使用臻货作为字号本身存在恶意,对该行为不宜放任,且丽水臻货餐厅不论是否突出使用“臻货”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要求丽水臻货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臻货”字样的企业名称;
杭州黛丽公司要求丽水臻货餐厅在当地市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因杭州黛丽公司的“臻货”餐厅主要开设在杭州,在丽水市范围内并未开设臻货餐厅,杭州黛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水臻货餐厅对其的商誉造成影响,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杭州黛丽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丽水臻货餐厅的获利而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臻货”餐厅的经营情况及经营地域、许可使用情况,丽水臻货餐厅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域范围、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杭州黛丽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2774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餐厅内外包括招牌、餐具、广告牌等处使用标识;
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臻货”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杭州黛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臻货海鲜餐厅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