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92号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沙恩9494,林阿尔顿里特143(ImaltenRied143,9494Schaan,Liechtenstein)。
法定代表人:彼得·伯格林(PeterBoegli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乔治·爱德华·瓦尔温德(GeorgEduardWohlwend),该公司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工业区荷晓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伊特里克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李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廖保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ZL20113002××××.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申请日:2011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24日,分类号为13-03“配电和控制设备”,该专利设计1与设计2各有8幅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图,其中设计1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www.seetronic.com网站中声称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上述产品至少包括型号SAC3MPX的音响连接器。
2015年7月6日,原告购买获得了10件被告销售的型号为SAC3MPX的音响连接器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发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实质相同或相近似,已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在产品设计研发方面进行了大量投资,被告的侵权行为使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缩小,原告付出的人力、财力及商誉均受到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就被诉侵权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无侵权恶意;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产品仅是被告销售的多种产品之一,且数量不大;
四、原告现场提供的产品与被告产品有差别,原告提供的产品来源不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住宿费发票,虽然发票抬头开具的公司是港专京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系代理本案诉讼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且相关住宿费均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88423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网查询信息,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提交的ZL201330049373.4号外观设计专利,因该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提交的《通用产品指南》,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以及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02××××.6,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两项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用途为电力连接,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201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仍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设计1。
2015年7月22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晶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和文档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津晶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一系列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eetronic.com”,打开该网站显示有被告的公司介绍、联系地址及电话等信息,点击该网站中的“产品”,其项下有型号为SAC3FCA-UL、SAC3FCB-UL、SAC3MPX-UL等产品。
同时,登录中国万网查询域名seetronic.com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所有人为被告。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61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6年4月26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和文档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涛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一系列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eetronic.com”,打开该网站点击“电子样册”,其中显示有型号为SAC3FCA、SAC3FCB、SAC3MPX等产品。
点击“新闻中心”、“关于我们”等栏目,显示有被告的相关宣传资料及介绍。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39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通过上海晨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若干不同型号的音响连接器,包括型号为SAC3FCA、SAC3FCB、SAC3MPX的产品,被告为此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案的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含税单价为人民币6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提交的《通用产品指南》,在封底印有“GeneralProductGuide-2006/10”等字样,内页中载有型号为NAC3FCA、NAC3FCB、NAC3MPA、NAC3MPB等产品的图片及介绍。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及两份公证书中所示型号为SAC3MPX-UL、SAC3MPX的产品图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被告所称的区别点均属于产品后部的细微差别,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两者整体至少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从设计1立体图2看,涉案专利由端盖和圆柱体两个部分组成,两者之间有连接壁造型,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是一体的造型;
2.从设计1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左下角有圆弧的支撑部造型,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3.从设计1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圆柱体是呈逐渐收缩的圆台造型,尾端有阶梯造型,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径相同的圆柱体,尾端没有阶梯造型;
4.从设计1后视图看,涉案专利Y形分隔板和外缘相交,而被控侵权产品不相交。
至于两份公证书中所示型号为SAC3MPX-UL、SAC3MPX的产品图片,两者型号不同,并非同一款产品,且因网上图片看不清产品后部的设计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研发、设计、批发、零售;
接插件的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辖区,本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2××××.6、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均由前部的方管、中部的圆管和后部的插针三部分组成;
方管的左上角、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台形的通孔,右上角有一个圆孔,左下角有一个长条、椭圆形的框,上部中间有一个倒置的三角形标;
圆管内部的“十”字方向上各有一个方形内凹的缺口,中间有一个十字形凸出,十字交叉点上有一个圆柱形的凸出;
后部的插针有一个圆柱形的托,其上有一个Y形的定位板,定位板的尾部两侧各有一个半圆形的凸出,各区内各有一个薄型片的插针,插针上各有一个圆孔。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存在中部圆管的直径变化、后部阶梯造型的有无及Y形定位板是否与边缘相交等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两份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因其中(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3913号公证书所示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兼有前后部视角的图片,可以用于侵权比对。
该图片清晰显示了产品前后部的设计特征,且该产品型号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对该图片所显示产品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前述比对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被告认为图片无法进行比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通过上海晨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若干音响连接器产品,并提供了经公证的被告网站产品图片、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本院认为,考虑到电力连接用插座属于特定领域产品,不同于日常消费品,原告通过行业相关的经营者进行采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且(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3913号公证书中所示被告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其规格型号与产品外观可以与被告所开具发票上的产品型号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
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网站上所展示的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系其制造,其辩称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来源不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以其使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通用产品指南》,以该指南中型号为NAC3MPA、NAC3MPB产品的外观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该产品指南在封底印有“GeneralProductGuide-2006/10”等字样,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型号为NAC3MPA、NAC3MPB的产品图片清晰可辨,且原被告认可该两幅图片系同一产品的前后部视图,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差别较大,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的产品前部还有一圈,而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是空的;
对比文件的产品后部类似于H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后部类似于Y形。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在产品前后部的设计上具有较大区别,显然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原告涉案专利,故可以认定被告以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单价较低;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案为系列案件,原告的维权费用部分可以分摊等,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23190.6、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负担3520元人民币,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