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100号罪犯刘太红,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太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刘太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提讯了该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太红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1次;
2016年9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执行完毕。
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宁远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太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太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