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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268、269号
案件名称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68、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3-35号麒麟大厦A座七层A708室。

法定代表人:柯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

法定代表人:姚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47、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分别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两案中,被告即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两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各100元,由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本两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两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两案诉讼,故本两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广州大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两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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