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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仁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蔡仁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仁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仁武,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平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仁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仁武及其辩护人王志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蔡仁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GIANT”系他人注册商标,仍从他人处进购假冒“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若干,后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的“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累计销售金额为204148.04元人民币。

同年10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二区35幢1单元二楼的被告人蔡仁武的租房内,查获假冒“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525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仁武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蔡仁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GIANT”系他人注册商标,仍从他人处进购假冒“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若干,后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的“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累计销售金额为204148.04元人民币,其中销售反光条、束腿带、绑腿带产品的金额为4717.10元。

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商标证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中并不包含反光条、束腿带、绑腿带,故该4717.10元金额应当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人蔡仁武已销售假冒的“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的金额为199430.94。

同年10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二区35幢1单元二楼的被告人蔡仁武的租房内,查获假冒“GIANT”商标的头盔、手套等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525元人民币。

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商标证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中并不包含反光条、束腿带、反光护链贴,故查扣部分涉及上述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362.40元应当予以扣除。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仁武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仁武与“GIANT”商标权利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GIANT”商标权利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仁武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举报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场监督局移送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仁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仁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蔡仁武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仁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志安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仁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GIANT”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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