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近湖镇瑞日瓦轴承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明珠路C2段商住楼2幢第19间。
经营者:杨广洲。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与被告建湖县近湖镇瑞日瓦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日瓦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轴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6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6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轴承行业的国有领军企业,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
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行业。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1950年建厂以来,先后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BR”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HRB”商标民族品牌声誉,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
证据二、(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原告的“HRB”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HRB”品牌的轴承产品为假冒“HRB”轴承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60元的事实。
被告瑞日瓦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于1980年3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0年7月30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轴承,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哈轴集团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哈轴集团使用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方式为:1、在轴承零件及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在宣传媒介中使用。
2、使用该商标在对外合资合作、OEM采购等品牌合作等经营活动。
3、被许可人还包括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汽车轴承有限公司。
使用期限为商标有效续展期内(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11月13日,前述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增加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授权被许可人对有任何形式的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进行举报打击;
授权被许可人委托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测;
授权被许可人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
授权被许可人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
授权被许可人“HRB”产品的广告和宣传。
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哈轴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总局核准,受让第135996号注册商标。
2015年5月4日,原告哈轴集团授权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5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程志秋、林程程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瑞录一同来到建湖县永成花苑附近,由何瑞录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识有“金海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从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何瑞录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何瑞录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
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19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5日,原告哈轴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轴承均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19号公证的实物,正品与封存商品6204RZ字体大小存在差异;
正品轴承最外侧钢圈上印有HRB和型号标识,封存产品上没有标注;
正品封圈上印有6204RZ和数字123,封存产品上则是6204RZ、HRB和CHINA;
正品最外侧钢圈印有CHINAHRB62042RZ,封存产品上则没有。
另外,正品钢圈镀有一圈黑边,封存产品无此特征。
另查,被告瑞日瓦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10月28日,经营者杨广洲,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轴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哈轴集团作为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哈轴集团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HRB”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被控商品上使用了HRB标识,与哈轴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哈轴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轴承上使用“HRB”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轴承为“HRB”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哈轴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哈轴集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尚未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哈轴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哈轴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近湖镇瑞日瓦轴承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建湖县近湖镇瑞日瓦轴承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建湖县近湖镇瑞日瓦轴承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