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健,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健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经胡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练某某销售“天之蓝”白酒26箱、“梦六”白酒18箱、“梦九”白酒1箱,共计75520元。
被告人吴健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经胡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海城市瑞成烟酒茶商行的高某销售“海之蓝”白酒92箱、“天之蓝”白酒5箱,共计销售金额60420元。
部分货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胡某某销售给高某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吴健于2014年6月3日,经胡某某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张某某销售天之蓝白酒合计14200元。
另查,被告人吴健在公安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高某、叶某、李某、张某某、练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银行存款凭条、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截屏、专用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结算票据、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外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吴健当庭自愿认罪,且上缴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