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23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艳红,女,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秦艳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秦艳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艳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秦艳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09113号、第5004902号图形商标、第737577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原告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2006年原告享有的第1509113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秦艳红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注册一家名为“361度正品工厂店”的网络店铺,并通过此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这些运动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秦艳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匹配。
目前,淘宝网拥有海量商品,加上信息的流动性与即时性,淘宝公司不可能做到所有交易信息的事先审查,法律也规定淘宝公司无事前审查义务。
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艳红未作答辩。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被告秦艳红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证据3律师费发票,因未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故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产生,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据1.(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证据2.(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2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4.鉴定书】、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证据3.商品链接删除的网页截图】,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防水服、服装、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6年6月20日,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其网络购买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2日,冯正慧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帐户“zhenghuui_feng”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qinyanhong6”开设的名为“361度正品工厂店”网店内购买鞋子一双,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夏季网鞋牌品运动鞋男鞋学生网面透气跑步鞋男款休闲旅游鞋男板鞋”,售价68元,交易成功1537件,累计评论186件。
实付款68元,形成订单号:1635264880587467。
2016年6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正慧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大楼下取得快递包裹一份,该快递包裹上粘贴了快递单号为“405135191786”的中通快递快递单一张,之后返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冯正慧对上述快递拆封、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并交由冯正慧保管。
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裹上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405135191786)一份,内有鞋盒一个,盒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产品说明书一份、券一张、桂花一包。
其中鞋盒、包装纸、产品说明书、鞋子的鞋舌、鞋外侧和鞋垫处均标有标识。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帐户“zhenghuui_feng”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询到订单号为“1635264880587467”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单号“405135191786”。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qinyanhong6”的淘宝店铺“361度正品工厂店”由秦艳红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商品链接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再认定,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秦艳红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多处使用“”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秦艳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六一度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三六一度公司确认就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向淘宝公司投诉,而秦艳红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秦艳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六一度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8元,交易成功1537件,累计评论186件;
2、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购买商品花费68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秦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