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淞泰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广顺街95号。
投资人:陈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三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水仓工业区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淞泰塑料厂(以下简称淞泰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三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淞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三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权在眼睛、把手、底部图案处存在多处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淞泰厂没有侵害三波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仅为三波公司公证时发生的一笔,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淞泰厂:1.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损失15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2318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波公司系专利申请号为ZL20163002××××.2、名称为“儿童脸盆(昆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中展示了6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9年6月25日,三波公司的代理人石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叶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和石某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助理王某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网页,登陆账号,进入已买到的宝贝,对相关信息截屏并保存;
查看“订单号:499206818992258065”下的订单详情,部分内容显示“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9895668007274”,截屏并保存。
该公证书第40页显示,产品名称为“淞泰家用脸盆婴儿卡通加厚宝宝洗衣盆塑料盆洗脸盆洗PP盆”,产品单价14.80-16.80元,累计评论12,交易成功1,库存26件。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20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三波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家为“彩伶彩俐”。
2019年6月25日,石某接受三波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叶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和石某来到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由石某向门店标有“菜鸟驿站机场北路250号店”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一件货物,包裹外详情单显示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9895668007274。
在该处,公证员助理王某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其中蓝色款儿童脸盆底部贴有圆形标签,上面部分印有淞泰商标,下面部分印有淞泰厂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2072号公证书。
淞泰厂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庭审中,三波公司、淞泰厂明确以三波公司公证购买的蓝色款儿童脸盆进行比对。
经比对,三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三波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02××××.2、名称为“儿童脸盆(昆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淞泰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脸盆,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形状、盆底图案略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和专利设计相比,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三波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淞泰厂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三波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三波公司要求淞泰厂赔偿损失15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23189.60元。
鉴于三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淞泰厂因侵权的获利,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淞泰厂的经营能力;
3.涉案专利产品的创新性;
4.三波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了专利代理师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三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一、淞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三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2××××.2、名称为“儿童脸盆(昆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淞泰厂赔偿三波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三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三波公司负担1664元,由淞泰厂负担21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淞泰厂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三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脸盆,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二审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圆形,外扩的盆边略低于盆口沿,盆边上方有两外凸的圆形结构,盆边左右两侧外凸形成两抓手。
淞泰厂认为两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盆边上方凸起圆形结构较涉案专利更高,且有眼睛贴片;
2.被诉侵权设计盆边两侧抓手为耳朵形设计,与涉案专利半圆形设计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正面盆底有图案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盆边背部有加强筋设计。
该些区别使两者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波公司认可上述区别点,但认为该些区别较为细微或位于背面等正常使用时不容易注意的部位,故两者整体形状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涉案专利为“儿童脸盆”单纯形状的设计,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整体呈圆形、是否有外凸的抓手或较宽的盆边是脸盆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但是抓手凸出的具体弧度和形状,盆边的宽窄和形状,盆沿处凸起的形状等设计空间较大,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盆边的宽窄和形状、盆沿上方凸起的形状以及抓手的位置及数量等均相同。
上述区别点中,区别点1和区别点3属于被诉侵权设计增加的图案设计,不属于比对的范围;
区别点4位脸盆背面,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注意到;
区别点2亦较为细微,在两者整体形状较为近似的情况下,不足以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淞泰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三波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因三波公司的损失、淞泰厂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均无充分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三波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淞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台州市黄岩淞泰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