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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希国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11刑初9号
案件名称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希国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1刑初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46373314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高希国。

诉讼代表人马新霞,女性,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人高希国,男性,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人高希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月帅,男性,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人高月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夫海,男性,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人冯夫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秋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新霞、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初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冯夫海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标有“NSK”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401元。

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苏科公司期间,明知从被告人冯夫海处购买的标有“NSK”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盐城市剑龙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品晟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33.6元。

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希国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的江南五金机电城8-1-23店铺内查获标有“NSK”标识的轴承10套、在被告人高月帅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的江南五金机电城2号楼615-3室仓库查获标有“NSK”标识的轴承862套。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规劝被告人冯夫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冯夫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共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冯夫海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00元。

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苏科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冯夫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冯夫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夫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轴承,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发破案经过、采购合同、交易明细、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证人王某、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SK”商标系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希国作为被告单位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月帅作为被告单位苏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夫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苏科公司、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夫海,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夫海犯罪以后经规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权利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夫海长期从不特定人员处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并向他人销售,且从未销售过真品“NSK”轴承,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在其缓刑期间应当禁止其从事轴承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希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月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夫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冯夫海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冯夫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轴承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六、从被告单位常州苏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希国、高月帅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872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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