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辉阳照明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区泰榕路顺兴楼。
经营者:吴辉彪,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辉阳照明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辉阳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辉阳厂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然后由广东省广州市王宇先生向武汉普光照明批发中心购买,并在购买地广州市海珠区办理了公证手续。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均位于广东省,淘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某公司将淘宝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淘宝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淘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至于其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辉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