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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琼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437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琼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琼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37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琼燕,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琼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被告陈琼燕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陈琼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3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陈琼燕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拍及兵乓球。

原告认为,被告陈琼燕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为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及时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

淘宝公司诉前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诉请。

被告陈琼燕未答辩。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篮球架等;

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核���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

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锻炼身体器材、保龄球器械等;

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掌柜名为“chenwc12011”的网店购买了乒乓球拍、乒乓球等物品,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正品DHS红双喜乒乓球拍六星6星60066002红双喜狂飙王乒乓球拍包邮”,售价105元,成交记录1215件,颜色分类共有12个。

王守贞选择购买的物品颜色分类为“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三”,实付款245元。

2015年9月30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南路的“申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229900473890,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10月10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11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390号公证书。

红双喜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229900473890)的纸盒一个,纸盒内有黑色包装盒一个、乒乓球拍一块、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一盒等物品。

其中黑色包装盒、乒乓球拍、乒乓球包装盒、乒乓球上均标注有“红双喜”、“DHS”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chenwc12011”的淘宝店铺由陈琼燕注册设立。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的注册商标,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双喜公司主张陈琼燕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黑色包装盒、乒乓球拍、乒乓球包装盒、乒乓球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乒乓球包装盒、乒乓球上使用的“红双喜”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465179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运动球类,第1392909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乒乓球,被控侵权的乒乓球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黑色包装盒、乒乓球拍上使用的“DHS”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第124653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24653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运动球拍,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黑色包装盒、乒乓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232279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球拍,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红双喜公司确认上述两个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琼燕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双喜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陈琼燕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5元,成交记录1215件,颜色分类共有12个,本案涉案的颜色分类为“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三”的物品售价为245元;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700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被告陈琼燕负担228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琼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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