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22号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绿地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丁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诉请:1.被告十文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绿地”商标、“/”商标的侵害;
2.被告十文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绿地”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十文公司赔偿绿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理费用107,500元;
4.被告十文公司在《文汇报》、《解放日报》、《新闻晨报》等新闻媒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绿地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是第XXXXXXX号“绿地”商标和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XXXXXXX号“绿地”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十文公司在办公场所、公司官方网站、微博、办公用品、公司员工名片以及在九江绿地大都会私募债项目的宣传材料上使用“绿地”商标,提供资本投资管理等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绿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十文公司辩称:被告在2015年12月之后未再使用过绿地的字号和商标,不存在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江绿地大都会私募债项目的参与方包括原告绿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知晓该项目宣传中使用绿地字样,不应再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于绿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驰名商标的批复、承诺书、私募债承销及委托管理协议、情况说明、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律师费发票,对于被告提交的有关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财务顾问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地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绿地”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绿地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典当、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金融服务。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认定‘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5号),该批复中认定绿地公司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服务上的“绿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6日,原告绿地公司授权绿地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金融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5年10月,绿地金融公司在东方航空登机牌上发布广告,使用“/”商标。
2015年,绿地金融公司与上海绿地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绿地金融公司为2015赛季“中国足协杯赛”上海绿地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官方合作伙伴,绿地金融公司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商标。
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绿地金融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迎龙大厦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包含“/”。
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绿地金融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船厂路斜土街道107街坊商办楼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包含“/”。
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绿地金融公司在中山南二路的绿地中心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包含“/”。
被告原名为杭州绿地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受托对企业的资产、资本进行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除中介)、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投资管理(除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等。
2015年9月,深圳合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凡资产公司)与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大都会公司)、上海绿地恒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恒欣公司)、江西力山仁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仁和公司)、皇甫鸣签订《私募债券承销及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凡资产公司拟作为私募债债券受托管人、承销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销和受托管理绿地大都会公司发起的私募债。
2.绿地大都会公司拟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发起私募债,委托合凡资产公司承销和受托管理。
3.绿地大都会公司的股东包括:绿地恒欣公司占股40%、力山仁和公司占股48%、皇甫鸣占股12%。
4.绿地恒欣公司拟让上海绿地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城建公司)针对本次融资出具承诺函,保证除非另有约定或经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款融资期限届满前不转让绿地恒欣公司持有绿地大都会公司的股权……绿地大都会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的综合年化成本14%的要求向合凡资产公司或指定第三方支付各笔融资款的利息及融资相关费用。
绿地城建公司是绿地恒欣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绿地公司是绿地城建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与绿地大都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绿地大都会公司聘请被告为财务顾问,被告协助绿地大都会公司或其指定关联方设计和实施“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专项私募债一期”融资方案,提供投融资咨询服务,包括对投融资及担保方案的建议和完善,对投融资活动及担保方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绿地大都会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顾问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0万元。
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或被告完成本合同项下财务顾问服务。
绿地大都会公司向被告出具服务确认函,确认绿地公司已经完成《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绿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专项私募债》产品的发行人是绿地大都会公司,被告仅接受委托进行代为销售,主要参与了三期之后的销售,总金额66,670,000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绿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公司承诺不再使用“绿地”字号及贵公司其他相关的所有内容,包括中文(“绿地”)、英文(“Greenland”)、字母(“ld”)、图形(/)、标语(“金融让生活更美好”),并承诺即日起5日内在我公司官方网站、微博、宣传材料、办公用品、名片等所有领域对以上内容彻底清除。
若违反此承诺,愿意承担所有相关责任。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企业名称更名为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原告绿地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在公司内部墙面的照片、官方网站和微博的截图、宣传册以及绿地大都会私募债宣传页,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使用了“/”图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绿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不再使用“绿地”字号及绿地公司其他相关的所有内容,并承诺在公司官方网站、微博、宣传材料、办公用品、名片等所有领域内对以上内容彻底清除。
绿地公司虽未就上述证据未进行公证,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足以说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绿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再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公司内部墙面、官方网站和微博、宣传册以及绿地大都会私募债产品宣传页中使用了“/”图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绿地公司系XXXXXXX号“绿地”商标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是否有驰名商标认定之需要本案中,原告绿地公司主张认定其享有的第XXXXXXX号“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金融类服务,被控侵权行为亦是在金融类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而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金融,且第XXXXXXX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也是“绿地”文字,故本案中原告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并无商标跨类保护的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认定XXXXXXX号“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经营活动使用的“/”图文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图文商标,在文字上均包含中文文字“绿地”,图形均为花朵和几何线条构成,在组合上均为左侧图形、右侧文字的图文组合,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范围为金融类服务,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
原告绿地公司授权绿地金融公司在登机牌、足球赛事和户外广告中广泛使用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九江绿地大都会私募债项目的参与方包括了原告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原告本身也是项目的间接参与方,其是知晓和同意被告为该项目提供服务并进行宣传的。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他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并可能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均应当经过原告许可。
虽然原告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九江绿地大都会私募债产品的发行,但被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在该私募债产品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获得了原告的许可,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绿地公司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将“绿地”作为字号的一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但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仍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但未突出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
本案中,被告在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注册时,原告的“绿地”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将“绿地”作为字号的一部分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绿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绿地公司的子公司绿地金融公司从事金融服务,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将“绿地”作为字号的一部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对此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绿地公司主张被告是九江绿地大都会私募债项目的承销方,依据该私募债发行合同的约定,绿地大都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综合年化成本14%的要求向合凡资产或指定第三方支付各笔融资款的利息及融资相关费用,而该私募债一期融资介绍其利息为8%-10%,被告承销私募债的违法所得费率应为4%(14%减去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6,670,000元乘以4%,共计266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其委托代为销售相关私募债产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绿地大都会公司的协议,被告系涉案私募债项目的财务顾问。
在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系涉案私募债产品的承销方,故对原告据此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公开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已达到弥补受害人心理创伤、恢复自我评价和维护人格尊严等效果,而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开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消除影响应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在市场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对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7元,由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00元,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37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