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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与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景德镇陶瓷协会与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61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44号楼一层05-B号。

经营者:尤建新。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以下简称四海天成茶具商行)(经营者尤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被告四海天成茶具商行经营者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等。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2002年,“景德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将“景德镇”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根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景府文[2004]41号)确定的地域范围,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生产的陶瓷才能被认定为景德镇瓷器。

同时能够冠名“景德镇”的瓷器必须由上述地域原产的景德镇高岭土这一独特的原材料和景德镇当地精益求精的制作工艺制作完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3号——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对“景德镇”陶瓷的规定:在原料、加工、成型、施釉、烧成均有严格的质量要求。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海天成茶具商行辩称,案涉产品是在景德镇进货的,不知道有这个商标,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景德镇陶瓷协会成立于1997年3月,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纵向排列的“景德镇制”+“JDZ”字母图形+“景德镇“文字”)的权利人,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包括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该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作出的(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61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19日,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宇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称:景德镇陶瓷协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芦婧怡跟随赵雷宇来到郑州市二七区汉江路和嵩山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亚星茶城内显示有的“天成茶具”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赵雷宇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六个杯体显示有“景德镇制”字样的茶具,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并取得两张定额发票(发票总金额贰佰元整)与一张销售单。

12时01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赵雷宇将上述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并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8月19日12时22分,公证处工作人员芦婧怡将赵雷宇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物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加贴本处封条,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12时28分,上述过程结束。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赵雷宇保管。

公证购买物品封存完好,当庭予以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瓷杯若干,杯底有“景德镇”标识。

与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者尤建新,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44号楼一层05-B号,经营范围批零:日用品、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并符合相应的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是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底部标注“景德镇”字样,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该产品采用通用做法在底部使用含“景德镇”字样的显著标识,容易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原产地及制作工艺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了对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未举证被告商行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侵权情节,被告商行的成立时间、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营业务,同时考虑到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四海天成茶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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