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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万宝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255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万宝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万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5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万宝手机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承平园小区**号楼(18)******号。

经营者:赵伟,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嘉万宝手机店(以下简称嘉万宝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及被告嘉万宝手机店经营者赵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1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万宝手机店辩称:原告公证中涉及的店铺并非我方经营,我方并未销售涉案的移动电源,原告公证时支付的款项亦非支付给我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原告。

2016年1月14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韩春亮于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招牌为中电嘉信手机连锁旗舰店的店铺,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各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了100元,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北京嘉万宝手机店”,韩春亮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店销售人员出具手填销售单据一张,单据上方印有“嘉万宝电讯”字样。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公证实物,原告为此支出900元公证费。

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正面标注有“”标识,背面标注有“xiaomi.com”字样,侧面标注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的同型号正品移动电源,并指出正品移动电源与仿冒移动电源的主要区别为正品移动电源在充电过程中按下侧面开关键,会停止充电,放开开关键会继续充电,而仿冒品的开关键无此功能。

经当庭勘验,两者存在上述区别。

201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政民字第22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银联刷卡小票及销售单据、《鉴别证明》、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移动电源、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8911270号“”商标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小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小米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系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销售者系指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本案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取得的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被告,可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应价款系向被告支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亦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收取该价款且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嘉万宝手机店销售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因均有票据佐证,且数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万宝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嘉万宝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万宝手机店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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