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536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员工。
被告:杭州瑾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欣北钱江国际大厦3幢404室-4。
法定代表人:李丕耀。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瑾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