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初1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鑫洪义手机通讯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经营者:温秀玲。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鑫洪义手机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