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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东、黄杰祥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刑初113号
案件名称黄梓东、黄杰祥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梓东,男,1994年11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杰祥,男,1996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斌,男,1999年7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梓东、被告人黄杰祥、被告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梓东租赁了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艺海幼儿园旁仓库作为造假地点,并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的净水器,以及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拓印模具、带有“Haier”、“海尔”注册商标的标签和油墨、包装纸箱等。

同时,被告人黄梓东雇佣了被告人黄杰祥和被告人梁斌,并让被告人黄杰祥、梁斌将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拓印模具加入油墨,为无品牌的净水器拓印上“Haier”注册商标并贴上“Haier”、“海尔”注册商标的标签,然后包装发货。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通过拼多多店铺将制作完成的“Haier”品牌净水器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000余元。

2019年8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在广东省中山市凤鸣路商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黄杰祥抓获,从其住处查获三名被告人制作完成的“Haier”品牌超滤净水机8台、反渗透净水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100余元;

同日,该分局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向阳二街查获三名被告人制作完成的“Haier”品牌反渗透纯水机1台、超滤净水器17台、反渗透加热净化一体机2台、反渗透净水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黄杰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黄梓东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斌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商标注册证第15652530号“Haier”和第4534786号“海尔”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7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杰祥、梁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梓东、梁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杰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5652530号“Haier”、第4534786号“海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Hai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海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冲洗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物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梓东租赁了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艺海幼儿园旁仓库作为造假地点,并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的净水器,以及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拓印模具、带有“Haier”、“海尔”注册商标的标签和油墨、包装纸箱等。

同时,被告人黄梓东雇佣了被告人黄杰祥和被告人梁斌,并让被告人黄杰祥、梁斌将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拓印模具加入油墨,为无品牌的净水器拓印上“Haier”注册商标并贴上“Haier”、“海尔”注册商标的标签,然后包装发货。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通过拼多多店铺将制作完成的“Haier”品牌净水器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000余元。

2019年8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在广东省中山市凤鸣路商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黄杰祥抓获,从其住处查获三名被告人制作完成的“Haier”品牌超滤净水机8台、反渗透净水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100余元;

同日,该分局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向阳二街查获三名被告人制作完成的“Haier”品牌反渗透纯水机1台、超滤净水器17台、反渗透加热净化一体机2台、反渗透净水机1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黄杰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黄梓东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斌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商标注册证第15652530号“Haier”和第4534786号“海尔”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等书证;

3.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书证和笔录;

4.刑事摄影照片、聊天截图、交易截图、销售记录、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单复印件等书证;

5.证人林某、黄某1、黄某2、张某1、崔某、孙某、王某、朱某、陈某、张某2等证人证言;

6.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7000余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杰祥、梁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梓东、梁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杰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均系初犯,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梓东、黄杰祥、梁斌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杰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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