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磊,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梁某(在逃)处以每箱人民币46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牛栏山二锅头陈酿42度”商标的白酒,并以每箱50元或55元的价格销售给三源浦镇侯某、柳河县付某和通化县王某等人,共计销售3050余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8,000.0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0.00元。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徐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徐磊退缴赃款人民币15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付某和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磊供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行政处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系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