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云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大学研究院B区403-414房。
法定代表人:武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雅乐思公司)因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拓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87420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通过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雅乐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雅乐思公司是本案唯一被告,且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拓邦公司虽然在深圳华润万家购买了被控产品,但没有将华润万家列为被告,不能断定被控产品就源自雅乐思公司,因此,在没有将销售商列为被告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将深圳市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具合理性,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拓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拓邦公司以雅乐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拓邦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87420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拓邦公司是在深圳市华润万家商场通过现场交易购买了涉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拓邦公司没有将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这是拓邦公司对诉权的自主选择和处分。
雅乐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