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世权,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李爱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权及辩护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世权于2012年开始,在淘宝网上向他人购买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T恤衫、背心、内衣等服装,后在其经营的“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进行销售。
2013年8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江滨花园9号楼403室抓获被告人朱世权,当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5860件、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T恤衫9250件及电脑主机2台。
经统计,截至案发,被告人朱世权已在网上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66081.8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朱世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世权辩称:网店销售记录的金额包含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非假冒商标服装、无商标服装及刷信誉的金额,其实际已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金额仅为50000余元。
被告人朱世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易记录的销售金额中仅有一小部分是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其余的系被告人朱世权销售无品牌、代贴牌及刷信用的金额,部分买家证人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朱世权购买的产品并非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销售记录在没有买家证人证言证实假冒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朱世权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被告人朱世权已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应按照已取证的能够证实向被告人朱世权购买假冒产品的买家证人证言认定为56536.16元,对于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可以按照已取证的证人证言最低价认定,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朱世权基本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世权向他人购买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并通过其经营的“泉州神韵炭雕”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江滨花园9号楼403室抓获被告人朱世权,当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5860件、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T恤衫9250件及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2台。
经统计,被告人朱世权已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金额至少为71512元,未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货值金额为834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庄某元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世权通过“天天快递”、“圆通快递”寄送服装,其中包含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服装。
2.证人蒋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1188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T恤衫、秋裤、短裤等服装。
3.证人杜某峰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1115.4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4.证人陈某亮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福建泉州一淘宝网店购买过3875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5.证人崔某连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3604.5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保暖衣等服装。
6.证人胡某雁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900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7.证人高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276.6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保暖衣、内裤等服装及包装袋。
8.证人黄某弘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280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及包装盒。
9.证人江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973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10.证人郑某委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354.5元的服装,其中包含1766.5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保暖衣、T恤衫。
11.证人郝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304.4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12.证人刘某媛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3789.16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背心。
13.证人李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3048.5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T恤衫。
14.证人梅某川的证言、交易明细及内裤照片,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126.4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15.证人章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710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T恤衫、内裤。
16.证人王某波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1554.6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17.证人张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20000多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保暖衣。
18.证人杨某江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二哥”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其帮“二哥”收过八九次快递,“二哥”有送给其两条有“CalvinKlein”标识的内裤。
19.证人杨某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6855元服装,其中大部分是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服装,小部分是其他品牌的服装。
20.证人母某红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900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包装袋。
21.证人欧某芳的证言、交易明细、个体户档案资料,证明其没有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服装。
22.证人陈某东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一淘宝网店购买过9040元背心、T恤衫,但均没有牌子的。
23.证人邓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13530元内裤,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24.证人沈某才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34046元T恤衫、背心,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25.证人付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帮朋友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2426.1元的服装。
26.证人周某娟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1050.2元内裤,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27.证人吴某兴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儿女使用其淘宝账户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服装,具体情况记不清。
28.证人毛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6015元T恤衫,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29.证人兰某风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1020元T恤衫,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30.证人周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48408.5元服装,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且其中有部分是刷信用的虚假交易。
31.证人金某雅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未购买过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服装。
32.证人张某燕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17856元服装,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33.证人张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4770.4元服装,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34.证人杨某艳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在淘宝网店购买过服装,但记不清是哪家,其也记不得是否买过标有“CalvinKlein”标识的服装。
35.证人曾某光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57502.5元服装,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36.证人谭某萍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记不清通过淘宝网店购买标有“CalvinKlein”标识服装的具体情况。
37.证人赵某娇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没有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服装。
38.证人林某峰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泉州神韵炭雕”网店购买过15342元服装,但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且其中有部分是刷信用的虚假交易。
39.证人赵某华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儿媳妇刘莎使用其个人信息通过淘宝网店进货、卖货,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40.证人张某莉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其向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过6306.9元标有“CalvinKlein”标识服装,但其中包含帮该卖家刷信用的虚假交易,具体数量记不清。
41.检测报告,证明抽检的内裤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抽检的T恤衫样品所检项目PH值结果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42.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人朱世权所经营的淘宝网店的相关情况,其中商品名称为“CK代购专柜正品男士内裤盒装平角本命年内裤男纯棉/莫代尔”的内裤价格为35元,商品名称为“CK男士内裤凯文克莱银边三角莱卡棉/莫代尔”的内裤价格为35元,商品名称为“正品CK男士T恤男装打底衫莫代尔/棉韩版修身V/圆领短袖”价格为68元。
43.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情况。
44.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除了查扣涉案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还发现大量非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无商标标识服装。
45.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世权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中商品名称为“CalvinKlein”服装的销售金额为3222670元。
4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47.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CalvinKlein”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朱世权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4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朱世权名下账号为6226192380265173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及冻结情况。
4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朱世权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5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世权的身份情况。
52.被告人朱世权的供述,供认其通过“泉州神韵炭雕”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因其在“阿里巴巴”上注册的网店是企业版,需要注册公司认证,故其注册了焱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所得获利归其个人。
关于被告人朱世权所提其实际已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金额仅为50000余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交易记录的销售金额中仅有一小部分是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其余的系被告人朱世权销售无品牌、代贴牌及刷信用的金额,被告人朱世权已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应认定为56536.16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朱世权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中六千余笔商品名称为“CalvinKlein”服装的销售金额虽为3222670元,但被告人朱世权提出其中包含其销售非假冒注册商标、无商标标识服装及刷信誉的金额,现仅对部分买家进行查证,其中证人陈金东、邓明、沈正才等十余名证人证言印证了上述情况的存在,公安机关在现场除了查扣涉案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亦发现大量非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无商标标识服装,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交易记录中商品名称为“CalvinKlein”服装但实际上并非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形,鉴于证据存在一定的矛盾及疑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照已取证的能够印证所交易的产品确为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的蒋菊、杜珺峰、陈登亮、崔怀连等十六名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朱世权已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服装金额至少为71512元。
故被告人朱世权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可以按照已取证的证人证言最低价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网店网页截图体现,被告人朱世权所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T恤衫分别标价35元、68元,现场被查获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5860件、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T恤衫9250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上述标价认定货值金额共计834100元。
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各为71512元、834100元,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世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有货值金额834100元的侵权产品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世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朱世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述情节,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世权基本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世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5860件、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T恤衫9250件及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2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肖金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