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悦,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瑾楠。
被告人林某敏,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平。
被告人林某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锦,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填,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研,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及辩护人黄瑾楠、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悦先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通讯市场三楼C79金星商铺作为销售场所,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中港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四楼D03及D11房作为电池储存、检测场所,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8日、2016年3月聘用被告人林某填、林某坚、林某敏、郑某研、林某锦及犯罪嫌疑人王某新(分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林某悦从外购入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电池,然后交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新对部分电池进行检测、清零、充电,最后通过实体店C79金星商铺以及淘宝网店“深圳市嘀嘀数码科技”、“香港嘀嘀科技”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林某敏系实体店C79金星商铺的负责人,被告人郑某研系C79金星商铺的销售人员;
被告人林某坚、林某锦负责管理淘宝网店以及发货;
被告人林某填负责打包、发货。
2016年9月8日,市民郭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在上述实体店C79金星商铺购买了两个iphone6手机电池,随后被告人林某敏将两个手机电池邮寄至本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畔山花园2栋,市民郭某某因怀疑所购手机电池系假冒商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报后,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在上述销售、储存、检测场所将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以及犯罪嫌疑人王某新等人抓获归案,并从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手机电池14353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360657.53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填、郑某研以及犯罪嫌疑人王某新等人在实体店C79金星商铺以及淘宝网店的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电池金额共计人民币179380.26元,被告人林某锦在实体店C79金星商铺以及淘宝网店的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电池金额共计人民币167228.2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电池、包装袋、检测仪器(照片);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嘀嘀科技销售单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根据该单据整理的数据,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照片说明书,D03房、D11房、C79商铺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注册号:G1014459),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淘宝网店销售界面截图、快递单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新、证人郑佳凤、陈静真、陈兴记、郭思琼、郭某文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79商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林某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且诚心悔过;
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5、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父母均已退休,家庭经济非常困难。
综上,对被告人林某悦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只是打工的,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
3、被告人无前科,本次犯罪也是基于亲属关系,被动叫去帮忙,被告人文化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主观犯意并不明显;
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对被告人林某敏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悦系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均系员工,其中被告人林某敏协助被告人林某悦管理商铺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林某坚、林某锦负责管理淘宝网店以及发货,被告人林某填负责打包、发货,被告人郑某研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按其各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林某坚、林某锦、林某填、郑某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悦、林某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