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90号原告:李莉宏,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西工业区D-7号(乐清市松峰机械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2051649T。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荣,系厂长。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耀丽,系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祥,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施家桥,组织机构代码75039275-2。
法定代表人:柳柏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宏(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以下简称虹特厂)、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洪彩勇,虹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祥、张建青,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百汇公司曾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后百汇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ZL20061003××××.X号发明专利权的端子输送装置,并销毁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端子输送装置;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端子输送装置”(专利号:ZL20061003××××.X)的发明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虹特厂所使用的多台被控侵权设备上均装有被诉端子输送装置。
从该设备的铭牌上得知,该设备均由百汇公司制造。
上述被控侵权设备的端子输送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虹特厂辩称:1.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系从百汇公司处购得,并非其自行制造、销售,其中导轨部分系委托当地五金店另行加工,并非百汇公司提供。
2.被控侵权设备的端子输送装置缺乏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该设备使用率不高,仅用于产品生产的其中一道工序,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百汇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到虹特厂取证,但在该局未结案时,又向法院起诉,属于一事二告,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控侵权设备的端子输送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设备系2014年制造,原告起诉已逾诉讼时效。
4.百汇公司将被控侵权设备销售给虹特厂时,该设备上没有导送机构,即被诉端子输送装置上的导轨并非百汇公司制造。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有效性。
4.第29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确定清楚。
5.温州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照片,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6.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虹特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百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械手持自动装料装置”(专利号:200420023321.5)发明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机械手持自动装料装置”发明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传送机构,且该机构装配位置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至虹特厂,对其生产场所内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保全笔录并拍摄照片。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与本案侵权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许可合同对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百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被控侵权装置的传送机构,不能证明整个被控侵权装置已被公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保全笔录以及相应的被诉侵权设备实物、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侵权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端子输送装置”(专利号:ZL20061003××××.X)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已缴纳2016年年费。
原告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一种端子输送装置,包括端子排序滚筒、导送机构和传送机构;
传送机构具有旋转臂、固定在旋转臂上的月亮弯以及可以转动的装设在旋转臂上的推进器和压紧件。
其特征在于:该导送机构具有第一导送轨、第二导送轨和抵顶件,两导送轨皆呈弧形,且该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
传送机构可绕一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而打开或闭合该压紧件。
2007年2月2日,涉案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审查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月亮弯”,但说明书中记载的文字以及二维视图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结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审查员还建议专利申请人(即原告)将权利要求1中“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与抵顶件配合……”修改为“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
原告根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呈交了“意见陈述书”。
该“意见陈述书”陈述如下:1.其实该月亮弯的结构只是如附图10所示的平面形状在垂直于纸面方向拉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块状结构,其厚度大致与图9长槽的横向宽度相当。
2.将权利要求1中“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与抵顶件配合……”修改为“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
同时对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进行了相应修改。
2015年12月1日,林天高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排序滚筒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说明书及其附图并未对端子排序滚筒进行说明和解释,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具体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6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虹特厂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合金触点销售,铆钉、五金配件、电子元器件制造、加工、销售。
百汇公司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切削机床制造。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至虹特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生产场所发现安装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端子输送装置”的被控侵权设备18台。
经原告与虹特厂确认,该18台被控侵权设备的输送装置结构一致,本院现场封存一台被控侵权设备作为侵权比对样品。
经查,被控侵权设备的铭牌上注明“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设备圆筒状结构处写明部件名称为“振动盘”。
在庭审比对中,虹特厂、百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缺乏“端子排序滚筒”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含义不明,说明书未对其结构、形状、工作原理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描述,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端子排序滚筒”属于现有技术。
其次,“端子排序滚筒”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说明书未公开该“端子排序滚筒”实现端子排序功能的具体实施方案,从而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再次,即使将“端子排序滚筒”理解为“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则其需要通过电机和变速机构来驱动,且还需设置“转移送料结构”来实现“滚筒”将端子一个个输送出来,无缝隙地进入导轨的“滑道”中。
被诉侵权装置处于导送机构之前的是“振动盘”,该振动盘的盘体、盘壁上的螺旋形翼片均固定不动,是通过线圈中电流的变化使得磁铁吸合产生振动力,使端子在振动盘中无序抖动,其中靠近螺旋形翼片的端子相互挤推,在螺旋形翼片的引导下首尾相连、由低到高被推送到带狭缝转向件的出料口,使端子顺利衔接进入导料导轨。
其并不存在“可转动的筒状物”及驱动筒体转动的驱动电机和变速机构,也不需要在排序装置与导轨之间设置“转移送料结构”,即“振动盘”与“滚筒”的工作原理、结构、效果不同。
2.缺乏“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的特征。
被诉侵权装置对应于“抵顶件”的零件固定在机床上,并非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
3.缺乏“传送机构可绕一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的特征。
被诉侵权装置的“机械手”对应于传送机构“月亮弯”的弯片,与导料导轨的下端存在间隙、彼此不接触。
而涉案专利的传送机构不仅要转动,且必须和导送机构接触,否则不存在“可滑动”的“顶在下方”的配合关系。
4.缺乏“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而打开或闭合该压紧件”的特征。
涉案专利限定“抵顶件”具有打开和闭合“压紧件”的作用,而被诉侵权装置的“抵顶件”仅能“打开”压紧件却不能“闭合”压紧件,压紧件的“闭合”通过专设的“复位弹簧”实现,彼此结构和效果实质不同。
5.缺乏“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的特征。
虹特厂认为涉案专利的滑道呈直线状,而被控侵权装置的内、外侧弧形导送轨形成一个同样是弧形的滑道。
百汇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滑道”是由水平方向的左右分离轨道形成,而被控侵权装置的“滑道”则由竖直方向的上下分离轨道形成,两者的结构和输送端子的效果实质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用筒状装置来实现端子的输送。
两被告辩称的“振动盘”只是名称不同,所对应的技术内容相同。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
“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为非发明点部分,应当从宽解释权利要求。
即使被控侵权设备的“振动盘”与“端子排序滚筒”存在差别,也构成等同。
关于两被告所称被控侵权装置不具备“该两导送轨形成滑道”、“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传送机构可绕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抵顶件与压紧件配合打开或闭合压紧件”等技术特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控侵权装置的上述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应以被控侵权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前提。
本院结合原告、两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评述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装置是否具备“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
“端子排序滚筒”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技术含义是清楚、明确的。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端子排序滚筒处于导送机构之前,并将端子一个一个输送到导送机构。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
而可实现物料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用这种筒状装置来实现端子的输送。
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被控侵权装置的“振动盘”与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从被控侵权装置的角度来看,诉争双方对被控侵权装置中用于实现自动排序功能的部件为“振动盘”以及“振动盘”是通过电磁振动方式实现端子排序并输出的运动方式并无异议,但对“振动盘”与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接通电源后的振动盘里的端子即通过自行有序的转动实现端子一个一个地输送给导送机构,存在明显的“转动”行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未对端子排序滚筒运动方式有任何限制,即无论是通过筒状装置自身的机械转动实现端子的有序输出或是通过电磁振动方式使得端子自行转动实现其有序输出,都是符合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滚筒”和“振动盘”属于通用名称,均可用于实现自动化设备供料的用途,但两者的工作原理并不相同。
“振动盘”料斗是通过脉冲电磁铁产生作用力进行运动,因此其运动方式必然有别于围绕中心轴作圆周运动的“滚筒”。
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出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其是通过筒状装置自身的机械转动实现端子的有序输出,但是被控侵权装置的“振动盘”盘体及其中的螺旋轨道并未转动,其是通过脉冲电磁铁产生作用力,使端子在振动盘中上下无序振动后沿着螺旋轨道由低到高移动,并自动排序,最后将端子输送至导送机构。
“滚筒”和“振动盘”的工作原理、结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故“振动盘”与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控侵权装置是否具备“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这一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装置的“抵顶件”固定在机床上,且只是位于导送机构的下段,并非固定在导送轨的底端。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导送机构包含两个开设有纵向孔和横向孔的固定板用于在导轨两端分别固定导送轨;
抵顶件与其中固定在两导送轨底端的那块固定板固定在一起;
横向孔供一调节螺丝穿过以将导送机构的底端固定在其他装置上。
被控侵权装置的固定板一端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另一端通过附加一块固定板的方式使原固定板得以延伸,再固定在机床的其他装置上。
被控侵权装置的“抵顶件”与固定板的其中一端一起固定在导送机构底端,至于固定板另一端固定在何处,与该技术特征无关。
另外,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底端”即为导送机构的下段,并非在最底部。
故被控侵权装置具备“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这一技术特征。
3.关于被控侵权装置是否具备“传送机构可绕一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这一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装置的“机械手”对应于传送机构“月亮弯”的弯片,与导送机构的下端存在间隙,并未无缝隙地“顶”在导送机构下方。
本院认为,传送机构顶在导送机构下方是为了便于将导送机构传递过来的端子抓取。
“可滑动”和“顶”是需要同时存在的,“顶”只是表示传送机构和导送机构一种相对靠近的位置关系,如果传送机构与导送机构保持一种无缝隙的紧密接触的位置关系,必然导致极大摩擦力的存在,不利于“滑动”这一动作的实现,从而不利于实现将端子通过传送机构的转动推入旋转夹具进行加工的目的。
被控侵权装置的传送机构与导送机构位置靠近,传送机构将导送机构传递过来的端子抓取,因此具备“传送机构可滑动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的技术特征。
4.关于被控侵权装置是否具备“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而打开或闭合该压紧件”这一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装置的“抵顶件”仅能“打开”压紧件却不能“闭合”压紧件,压紧件的“闭合”通过专设的“复位弹簧”实现。
本院认为,抵顶件与压紧件的打开是通过旋转臂的旋转,闭合是通过弹簧回复力的作用。
抵顶件与压紧件本身并没有产生主动的力的作用,该技术特征只是陈述抵顶件与压紧件之间存在打开或闭合的配合关系,而非作用力的问题,因此,被控侵权装置具备“抵顶件与压紧件配合打开或闭合压紧件”这一技术特征。
5.关于被控侵权装置是否具备“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这一技术特征。
滑道的作用是为带肩轴的端子提供一个滑行的通道,使端子通过该导送轨输送至传送机构。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导送机构有呈弧形的第一导送轨和第二导送轨,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
被诉侵权装置亦具有两个呈弧形的导送轨,两个导送轨相互配合,中间形成一个供带肩轴的端子滑行的通道,故被控侵权装置具备“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第一导送轨和第二导送轨又分别具有两个并列平行设置的轨道板,故两个导送轨其实是由四个轨道板组成。
百汇公司所称的“水平”或“竖直”方向的轨道所形成的滑道,其实指的就是这四个轨道板间所形成的滑道。
只是两被告对四个轨道板的排列以及滑道的形状从不同角度观察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综上,基于第一点的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全面覆盖被控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装置未侵害原告ZL20061003××××.X号“端子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
关于百汇公司主张一事二告,原告无权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而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法院诉讼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设备上的导轨并非百汇公司提供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均称百汇公司当初提供给虹特厂的被控侵权设备不包含导轨,导轨是虹特厂根据加工工件的大小另行采购,但百汇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设备制造商,虹特厂作为被控侵权设备使用者,完全有能力提供设备说明书及附图、订货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导轨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现两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证据保全现场发现的18台被控侵权设备上均有导轨,且设备铭牌上注明“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百汇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设备上包含导轨。
关于百汇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时间为2014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百汇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制造时间未进行举证,从被控侵权设备铭牌上也无法得知设备制造时间,本院对百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百汇公司制造、销售及虹特厂使用的被控侵权装置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端子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莉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90元,由原告李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