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俊,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俊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俊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好人家公寓413室,未经授权,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鲤城区途性鞋业商行”网店,批发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56065元。
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公寓查获该网店,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俊,并在被告人吴某俊带领下,前往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大东路3号民宅其租用的仓库,当场查扣到其存放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935双,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01781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俊、许某证言,书证有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本案扣押的假冒运动鞋,被告人吴某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坦白、部分犯罪未遂、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935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