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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515号
案件名称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韩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515号原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路16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邹剑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7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源路339-1号。

法定代表人: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汇泉路325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源路339-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韩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亚公司)、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爵公司)、宁波韩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被告成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洪松,被告富爵公司、被告韩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发利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按摩器具专业集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下肢按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1××××.8。

原告发现被告成亚公司、富爵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两被告经营场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韩尚公司的标识。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71××××.8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

2.三被告赔偿因本案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被告成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到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程序中,且证据表明涉案专利属于应当宣告无效的专利。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爵公司到庭答辩称:与成亚公司经营行为无关,与所诉侵权行为无关。

被告韩尚公司到庭答辩称:成亚公司贴牌制造了韩尚公司足部按摩器产品,韩尚公司与专利侵权无关。

原告蒙发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ZL20142071××××.8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稳定有效;

2.被告成亚公司、富爵公司场地内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3.被告富爵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富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4.(2016)浙02证保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

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

6.(2016)粤广萝岗第21112号公证书,拟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是2016年11月3日更正过后被评价为有效的评价报告,原告没有提供之前做的评价报告,之前的评价结论为无效;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在成亚公司拍的,和被告富爵公司没有关系,照片中的牌匾写的双方只是优秀合作伙伴,不能作为混同经营的依据,即便被告富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成亚公司的监事也不能证明两者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另外被告富爵公司没有经营场地,一直处在歇业状态,照片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3、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和银行进帐单进行佐证;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价格。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专利的第一次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第一次评价时被认定为无创造性、新颖性,同时证明在该评价报告中认为原告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仅是“导向件及其关联结构”;

2.第ZL201520275530.7号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获得许可的专利技术;

3.第ZL201520275530.7号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被告获得许可的专利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的“导向件及其关联结构”是不同的,并且这个不同的特征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是这个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关键特征;

4.针对原告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并且已进行了口审;

5.ZL201010544601.0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拟证明涉案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导向件及其关联结构”已经被该现有技术公开;

6.公告号CN104434499A的发明专利,拟证明原告在同日申请的另一个发明专利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实质相同,同时,被告获得许可的专利在进行评价时对比的就是这个发明专利,而评价的结果仍然是具有创造性。

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该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涉案产品与该份专利的实施例完全相同,也不影响涉案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且更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公开技术申请新的专利进行规避原告技术的主观恶意;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指的“翘板结构”即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导向件”,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专利中的附图只是原告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之一,被告的该翘板实质用于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即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件,故该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专利目前正在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并未作出最终决定,并且在被告提出无效申请的情况下,原告同日申请的几乎相同的发明专利已公告即将授权,故由此可见,原告的专利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发明专利还未授权,并且在审查时增加了权利要求,该发明专利与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全部相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2证保50号民事裁定,至被告成亚公司处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扣押被控侵权产品一台、产品宣传册一本,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对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陈述法院保全的产品实物在产品宣传册里的型号是CA-818,该款产品经成亚公司贴牌后是韩尚公司品牌型号HS321。

宣传册上显示的商标FULLJOY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富爵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等,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稳定、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系被告成亚公司内照片,被告成亚公司内陈列的富爵公司“优秀合作伙伴”的铜牌,并不能证明两公司混同经营,对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另行分析认定;

原告证据3可证明被告富爵公司改名事实,富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成亚公司监事也并不能证明两者混同经营;

原告证据4、5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6可反映韩尚公司品牌同类产品的市场售价约1600元。

被告证据1系原告第一次专利评价报告,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2、3系被控侵权产品所应用的案外第ZL201520275530.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及该专利评价报告,因该专利技术特征部分中的“采用一个偏摆套与翘板的一端铰接,振动时带动翘板两端振动”为本案比对中的区别技术特征,该专利评价报告对此评价为“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同时该技术方案通过驱动翘板一端带动另一端反向上下振动,从而具有驱动振动结构的技术效果”,本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证据4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5、6,因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下肢按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1××××.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下肢按摩机,包括盖体、底座和按摩机芯,所述按摩机芯包括脚跟按摩机构,所述按摩机芯安装在底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跟按摩机构包括驱动装置和抖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电机、驱动轴和偏心转子,抖动装置包括承托件和导向件,承托件包括承托脚跟的托板和带动托板抖动的偏摆套,偏摆套安装在偏心转子上,偏摆套的偏摆轴线和偏心转子的转动轴线重合,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

2016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更正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

另查明,被告成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健身器械、电动按摩器械、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等。

本院2016年12月13日至被告成亚公司处作诉前证据保全,取得型号为CA-818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台(该款产品经成亚公司贴牌后为韩尚公司品牌型号HS321)、产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宣传册封面上有富爵公司FULLJOY标识及网址“http://www.fulljoy.cn”,并有成亚公司电商网址“http://chengya.alibaba.com”,内部装订成亚公司业务经理名片。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71××××.8、名称为“一种下肢按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相同。

三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涉案产品的导向件一端是和承托件铰接,该导向件V形的中部和底部铰接,并不存在另一端和底部铰接,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是一端部和另一端部,是一个物体的两端,所以被控侵权产品V形的中部并不属于端部;

2.涉案权利要求书中所述承托件包括承托脚跟的托板和带动托板抖动的偏摆套,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在于抖动是来自于先连接导向件,再连接托板,也就是说并不是由偏摆套直接带动托板抖动,偏摆套起的作用是限定翘板两端上下摆动的范围。

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足部按摩器与专利产品下肢按摩机产品属性相同。

关于三被告所述区别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表明导向件存在一端部和另一端部两个端部,两端部分别和底座、承托件铰接,该技术特征对导向件铰接位置及铰接对象作了明确限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涉案产品的导向件呈V型翘板结构,V型翘板的两端是分别和左、右承托件铰接,导向件V形翘板的中部则和底部铰接。

进一步考察该区别点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个驱动机构驱动一个偏摆套与导向件翘板的一端铰接,振动时带动翘板两端振动,因为足部按摩器必然是包含对应左、右两个足部的抖动装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对应原告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应从实现左、右两个足部抖动的手段、功能、效果上予以考察。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说明其偏摆套分置左、右,为两套,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左、右偏摆套也分别对应左、右两套驱动机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此技术特征上所应用的V型翘板的导向件结构,具有简化驱动振动结构的技术进步效果,整套方案中一个偏摆套一个驱动机构,明显节约制造成本及后续维修成本,并且因为V形翘板的设计,左右两端振动呈现一高一低的不同效果,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2日对ZL201520275530.7号所作的专利评价报告中对该V形翘板的技术特征也作了相近评价,故该区别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其他区别特征不再赘述评价。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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