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525号原告:浙江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经济开发区八达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程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娥,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歌瑞特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歌瑞特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昌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