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诸暨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培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及其辩护人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月份,被告人张松接到TrentPeters(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丹佛斯电磁阀的订单。
被告人张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到诸暨市店口镇犇达机械有限公司制作模具,并分别在犇达机械有限公司和俞某的模具厂生产假冒丹佛斯EVR3、EVR6和EVR10的毛坯配件,后由其对毛坯进行精加工。
2015年5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松处查获假冒丹佛斯EVR3电磁阀(无线圈)1151件、丹佛斯电磁阀EVR3配件285件、丹佛其电磁阀EVR6单铜管配件1870元、丹佛斯电磁阀EVR6无铜管配件2036件、丹佛斯电磁阀EVR10无铜管配件355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2082.80元,另查获被告人张松欲使用的假冒丹佛斯电磁阀外包装盒8700件、丹佛斯电磁阀说明书8700件、丹佛斯电磁阀标签2000件等。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松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郭培勇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松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2004年发布的,应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张松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被告人张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金某、冯某2、黄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关于请求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诸暨市晨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丹佛斯型EVR电磁阀、热力膨胀阀报价表,名片复印件,EVR3、EVR6、EVR10照片,情况说明,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