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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441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4416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金阳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集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罗集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王仁忠,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酱香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酒坊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以下简称乐事多便利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酱香公司、水酒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集沧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被告乐事多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茅台酒自从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多次在国际上获得大奖。

“贵州茅台”这四个字不仅代表着一种白酒的名称,更是中国酒文化的象征。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 ”、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是“贵州茅台酒”生产出品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本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贵州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第一品牌、世界知名白酒,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独有的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大力的推广和营销,深受消费者欢迎,其包装装潢由著名的设计大师设计,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使用至今,其独特的包装装潢,也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标识,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上述商标、包装装潢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酱香公司、水酒坊公司作为大型酒类生产、销售企业,不顾法律规定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茅台镇小瓶酒”,并非法使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茅台”商标,被告乐事多便利店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销售侵权白酒,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酱香公司和被告水酒坊公司共同辩称:一、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被告没有非法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产品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官运亨通”商标,不是“茅台”商标。

“茅台”既是原告注册商标,又是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

茅台镇众多酒类行业也使用了“茅台”两个字作地名说明,但不会构成侵权。

被告为了体现产品地名色彩,正当使用了“茅台酒都”这个地名,但主观上并无恶意使用原告“茅台”注册商标之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2、被告产品名称“茅台镇小瓶酒”系通用名称,与原告是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不同,也不构成近似,他们由完全不同的汉字组成,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二、两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没有使用“贵州茅台酒”的名称,被告的“茅台镇小瓶酒”产品名称和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名称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产品。

被告“茅台镇小瓶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贵州茅台酒”不构成近似。

两个产品名称不同,也不是近似名称,注册商标和公司名称、包装、文字均不相同。

瓶子的大小相差巨大。

原告产品上明确标注了“官运亨通”商标、生产厂家、委托生产者等。

零售价格差距巨大,一个几元,一个上千元。

消费群体完全不同,被告产品属低端产品,原告产品属高端产品,两个产品不可能造成互相混淆,使消费者认为几元的“茅台镇小瓶酒”是上千元的“贵州茅台酒”。

市场客观上也存在大量正常使用类似风格的产品,被告主观上也是本着遵纪守法的本意正常经营。

三、原告诉称被告是“大型酒类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大量生产销售”也不属实,被告水酒坊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酱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均为小微企业,几个人的小厂。

诸如茅台镇小瓶酒和类似产品风格众多,很难销售,被告生产、销售“茅台镇小瓶酒”的量也很少。

在当前小微企业极难生存的情况下,被告年年亏本,举步维艰。

综上,被告的“茅台镇小瓶酒”和原告产品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酒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事多便利店辩称: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乐事多便利店处购买的茅台镇小瓶酒为被告乐事多便利店通过正当途径进货取得,被告乐事多便利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乐事多便利店为小型便利店,其竞争对手应当为相同类型的小型便利店、商店,本案中被告乐事多便利店销售的茅台镇小瓶酒价格仅为人民币7元,原告主张的贵州茅台价格上百甚至上千元,两者的价格、外形、商标都是可区分的,消费群体也是不一样的。

因此不可能造成混淆,也不可能与原告之前存在竞争、争夺消费者的行为。

因此原告为生产商,其主张被告乐事多便利店与其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了第284526号“ (指定颜色)”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8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了第28451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原告生产的飞天牌茅台酒的酒瓶为白色瓷瓶,瓶帽与瓶肩处系有红色飘带,背面标签两边印有金色麦穗(详见判决书附图1)。

2016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其授权原告使用第284526号、第284519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284526号商标为独占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的上述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1979年9月10日,贵州仁怀茅台酒厂的茅台酒产品经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评为全国名酒。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展览会金奖。

1992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荣获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2年,贵州茅台酒厂飞天牌茅台酒荣获第四届日本东京国际酒类博览会金奖以及首届美国国际酒类交易博览会金奖。

1993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在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2015年12月2日,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闫晓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与龙秋二街交界处的“乐事多24小时便利店”商店(该商铺内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经营者:王仁忠,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北金田路辛盛苑1栋5#B号)。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2瓶(酒瓶外观详见判决书附图2)。

该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帽与瓶肩之间系有红色飘带,酒瓶瓶身正面贴有标签“ ”,标签左上方印有“ ”字样,中部印有“MAOTAIZHEN”和“茅台镇小瓶酒”字样;

背面标签两边处印有金色麦穗,印有“小瓶酒选用茅台镇特有的酿造工艺……”、“食品名称:茅台镇小瓶酒”、“委托商: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产地:四川省内江市”字样。

闫晓林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乐事多便利店》小票1张,小票上记载:品名“茅台镇香天45度”,数量“2”,金额“14.00”。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闫晓林一同将小票、酒全部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一并将小票、酒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093号公证书。

被告酱香公司和水酒坊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白酒是被告酱香公司委托水酒坊公司所生产。

为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乐事多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和深圳市合盛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各一张,其中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合盛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45度茅台镇(小瓶酒)125ML*24”,单价为4元,数量为24瓶,共计96元,送货时间为2016年5月4日,送货人处只有个人签名。

另查,第1723250号“官运亨通”商标由被告水酒坊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葡萄酒、伏特加(酒),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获奖证书、说明、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 ”、第284519号“ ”、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其作为第284519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亦可以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签“ ”与第284526号“ ”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构图均为以左下到右上方向的相同斜杠划分为三部分,各部分颜色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在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相似,在隔离状态下,且考虑到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28452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茅台”和“MAOTAIZHEN”字样,与第284519号“”、第7260808号“MAOTAIZHEN”相比,两者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酱香公司和被告水酒坊公司辩称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是对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规定。

描述性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

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需要判断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以及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善意。

首先,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即判断该使用行为系发挥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还是发挥其中描述性信息的作用。

被控侵权白酒的产地系四川省内江镇,并非贵州省茅台镇,其产地与茅台镇没有任何地理关联,其使用“茅台”和“MAOTAIZHEN”字样的行为并没有合理依据,因此,该使用行为并非对商品产地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不仅使用了“茅台”和“MAOTAIZHEN”字样,而且其使用的前标签“”与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其采用与原告商品相同形状的白色瓷瓶、瓶顶系有红色飘带、后标签两边均印有金色麦穗等整体使用方式以及原告产品的极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茅台”和“MAOTAIZHEN”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意图,其主观意图难言善意。

因此,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故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284519号“”、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的商品。

被告酱香公司与被告水酒坊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白酒,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第284526号“ ”、第284519号“ ”、第7260808号“MAOTAIZ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乐事多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乐事多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事多便利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个人签字,其并未举证该人系代表深圳市合盛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深圳市合盛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故,被告乐事多便利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乐事多便利店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酱香公司和水酒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被告乐事多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而且被控侵权商标系被控侵权的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284526号“ ”、第284519号“ ”、第7260808号“MAOTAIZ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84526号“ ”、第284519号“ ”、第7260808号“MAOTAIZ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400元,被告贵州酱香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乐事多便利店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图1: (第284526号注册商标)(飞天牌茅台酒外观) 附图2: (被控侵权白酒正面)(被控侵权白酒背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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