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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凤翔金六福珠宝店、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365、366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金六福珠宝店、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金六福珠宝店,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65、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凤翔金六福珠宝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中心城区丰泽园**幢*层*号。

经营者黄双星,男,土家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袁家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龙新五街四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廖木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金六福珠宝店(以下简称金六福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初305号、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六福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潮宏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潮宏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六福珠宝店在珠宝首饰类商品或珠宝店店面宣传上使用第12503610号“”商标,是经过商标权人黄友良的合法授权,且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

金六福珠宝店所使用的“”仅仅是在“”注册商标后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是对“”商标的合法使用。

潮宏基公司指控金六福珠宝店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来不应当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和“”构成侵权没有依据。

二、“”是文字商标,“”中文约占注册商标图样的80%,商标显著部分、读音、含义均是“”,商标局核准第12503610号“”商标的注册,说明“”商标的显著部分“”和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且第12503610号商标初审公告之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和“”共存于市场,不容易导致混淆。

特别是案涉商品是珠宝首饰等贵重金属,价值相对较高,相关公众在选购珠宝首饰类商品时,也必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两个条件。

即便金六福珠宝店在个别地方没有完整使用第12503610号“”注册商标,也不会导致混淆,更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潮宏基公司“”等图形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没有理据。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商标,和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不近似,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金六福珠宝店在使用“”商标的同时,均同时使用了“”商标或其显著部分“”。

“”显著部分是H加圆圈,没有确切的读音和含义,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显然弱于中文及拼音的“”商标。

相关公众从金六福珠宝店同时使用的“”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可以明确识别商品来源,不会因为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商标而导致误认。

特别是案涉商品是珠宝首饰等贵重金属,相关公众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商标已经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或明显过错。

金六福珠宝店店面大招牌使用“金六福珠宝”,主营的也是“金六福”珠宝,经营“”仅仅是店面的一个小柜台而已,规模非常小。

金六福珠宝店是2016年1月18日经黄友良合法授权后,才在店面个别柜台销售“”产品,潮宏基公司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

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侵权时间也仅有几个月。

潮宏基公司许可他人在不限店面数量的情况下,使用八个注册商标,三年的合计费用才30万元。

即便暂不考虑其不限店面数量及八个商标的问题,就算按一个店面计算,一年也才10万元,半年也才5万元。

因此,一审判赔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潮宏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带有“潮恒基”字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带有“潮恒基”字样的商标均为不规范使用,甚至将改变后的商标加注册标记“?”,法院受理依法有据。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带有“潮恒基”字样的商标均与潮宏基公司“潮宏基”系列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潮宏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潮宏基”系列四商标经营规模大,市场信誉好,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品牌认同度,“潮宏基”字样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的重要来源。

“潮宏基”与“潮恒基”二者仅是中间的汉字不同,“宏”与“恒”的读音极为近似,且“潮宏基”与“潮恒基”整体上均无特别的含义,无论从听觉还是从视觉出发,都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一审判决认定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商标侵害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

“CHJ”承载了商标的呼叫功能,是潮宏基公司四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也同样由“CHJ”三个字母构成,其右边明显有缺口,并非金六福珠宝店所述由H加圆圈,“”与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仅字体或设计不同。

三、金六福珠宝店使用带有“潮恒基”字样的商标及“”商标与潮宏基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冲突,意在傍名牌、搭便车,故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

四、金六福珠宝店侵犯潮宏基公司商标专用权给潮宏基公司品牌带来了负面影响,一审法院判决金六福珠宝店赔偿35万元并不足以弥补潮宏基公司的损失。

针对第365号案,潮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六福珠宝店立即拆除、销毁其带有“潮恒基”字样的侵犯潮宏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广告图册、员工工作证、商品包装及其标签,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及其他侵犯潮宏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

2.判令金六福珠宝店在其店面及《羊城晚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金六福珠宝店赔偿潮宏基公司200万元;

4.判令金六福珠宝店赔偿潮宏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5.判令金六福珠宝店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第366号案,潮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六福珠宝店立即拆除、销毁带有“CHJ”标识的店铺装潢、宣传广告图册、员工工作证,并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CHJ”字样的标识;

2.判令金六福珠宝店在《羊城晚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金六福珠宝店赔偿潮宏基公司200万元;

4.判令金六福珠宝店赔偿潮宏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5.判令金六福珠宝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潮宏基公司前身于1996年成立,主要从事珠宝、钻石、铂及铂镶嵌饰品、黄金及黄金镶嵌饰品等相关业务。

潮宏基公司于2010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系汕头市知名的大型股份有限公司。

潮宏基公司自创“潮宏基”品牌,先后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潮宏基”品牌珠宝终端销售门店及专柜。

为保护“潮宏基”品牌,广东潮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在第14类上申请第3575029号商标(指定颜色,“JEWELLERY”放弃专用权),2004年12月7日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宝石等,2007年变更注册人为潮宏基公司,2014年续展。

2006年1月17日潮宏基公司在第35类上申请第5124475号?商标,2009年5月21日获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货物展出、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

在第14类商品上,潮宏基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包括:2008年7月1日申请第6815750号?商标及第6815749号?商标,2010年4月7日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戒指(首饰)、宝石等;

2009年5月31日申请第7432116号?商标,2010年10月7日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链(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珠宝(首饰)等;

2011年9月16日申请第9971551号?商标,2012年11月21日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等;

2011年9月19日申请第9978293号?商标及第9978312号?商标,2012年11月21日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宝石等。

上述八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过多年来的使用,“潮宏基”品牌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品牌认同度,具有了一定的价值和影响力。

2002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认定第3575029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装饰品(珠宝)、宝石、戒指(珠宝)、链(珠宝),2010年12月第二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4月第三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潮宏基公司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宝石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潮宏基公司于2010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创建中国珠宝品牌龙头企业”荣誉称号,2011年获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颁发2011年广东省企业500强等荣誉。

2013年1月1日,潮宏基公司与上海鑫威钻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鑫威钻石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潮宏基黄金珠宝产品时将包括上述八个商标在内的商标用于珠宝销售、门店装潢、广告宣传,许可期限3年,许可费用30万元。

金六福珠宝店于2014年11月25日成立,为个体户,经营者黄双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金银饰品、珠宝等。

优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淘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第12503610号?商标,2014年9月28日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首饰盒等。

2015年7月15日,黄友良通过案外人以6.53万元的价格(其中商标转让费5.8万元)向优淘公司购买该商标,优淘公司同意黄友良在商标转让期间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确认已受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申请,受让人为黄友良。

后黄友良向金六福珠宝店出具《授权书》,许可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第12503610号商标作品牌专营店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

潮宏基公司调查发现金六福珠宝店在汕头市开设黄金珠宝销售门店,认为金六福珠宝店在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图册、商品包装及标签等处使用的“潮恒基”及“CHJ”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害,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05证保1号和(2016)粤05财保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金六福珠宝店经营场所内包含有“潮恒基”文字或“CHJ”标识的涉嫌侵犯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广告图册、员工工作证、商品包装及其标签等予以提取、拍照、录像或查封,并清点商品数量;

对金六福珠宝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商品销售记录及相关财务账册予以查封、拍照或复制;

对金六福珠宝店经营场所内的金银饰品、珠宝以价值20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执行上述裁定,在金六福珠宝店的经营场所提取封存了以下物品:1.?直营品牌牌匾(编号CHJ30018)1块,2.??工作证吊牌及“??”吊带1套,3.“?潮恒基珠宝欢迎您”迎宾绶带1条,4.??纸杯4个,5.??微爱星动宣传册1本,6.加盖印章的空白??潮恒基珠宝质量保证单3联,7.?空包装盒4个,8.??工作证1张;

以及查封了39件共902.74克(按标签标示计算)的黄金首饰。

经清点,现场陈列的“潮恒基”品牌的珠宝首饰共626件,按当日金价计算价值为1647611.05元。

由于在现场没有发现销售记录,一审法院责令金六福珠宝店在限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金六福珠宝店至今未提交。

庭审时,潮宏基公司明确指认金六福珠宝店在店外副招牌、店内背景墙、柜台标识、LED广告牌、当日金价标示牌、授权牌匾、商品标签和商品包装盒/袋、质量保证单、迎宾绶带、员工工作证等处使用的带“潮恒基”的标识,构成对其3575029号、6815750号、9978293号、9978312号、5124475号商标的侵犯,带“CHJ”的标识构成对其3575029号、7432116号、6815749号、9971551号、5124475号商标的侵犯。

据一审法院保全情况看,金六福珠宝店以“??”、“?”(包括横排字和竖排字)、“?”、“?”、“?”等形式使用相关标识。

金六福珠宝店抗辩认为其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第12503610号?商标和香港第303625362号?商标。

另查明,潮宏基公司为两宗案件支付了每案8万元共16万元的律师服务费用。

2016年6月15日,潮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两宗案件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第365号案金六福珠宝店答辩提出的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不能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图样,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图样进行比对,而应将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图样进行比对。

从本案的证据反映,金六福珠宝店在实际使用中所使用的“潮恒基”文字,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使用——金六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及商品标签上使用纵向排列的?三字并加注“?”标识;

在质量保证单、包装盒、外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潮恒基珠宝”文字。

从上述使用方式可见,金六福珠宝店并没有采用其抗辩所称的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汉字加汉语拼音的组合,尤其在店招和商品标签上,已改变商标的组成结构,并在招牌上将改变后的商标文字加注注册标志。

上述行为可见,金六福珠宝店实际是在保持其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潮恒基”文字的前提下,改变注册商标的构成,并进行使用和宣传,该行为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系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的不规范使用。

因此,本案潮宏基公司以金六福珠宝店在经营场所大量使用带“潮恒基”字样的标识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金六福珠宝店的使用属于以拆分、组合的方式使用商标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因潮宏基公司基于金六福珠宝店同一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两案合并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六福珠宝店使用?、?、?、?以及?等标识是否侵害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金六福珠宝店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以及?等标识是否侵害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潮宏基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3575029号?、6815750号?、9978293号?、9978312号?、7432116号?、6815749号?、9971551号?、5124475号?共八个商标,诉讼时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商标在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中,前七个商标核定商品包括第14类珠宝首饰等,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类别相同,是同种商品,其相关公众应界定为购买珠宝首饰的普通消费者;

第八个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根据?、?、?、?、?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成要素中的“潮宏基”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且有较强的识别力,是上述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潮宏基公司以其潮宏基品牌的拼音首字母C、H、J在商标集群中注册的?、?及?商标,由于字母“CHJ”在该三个商标中承载了商标的呼叫功能,因此“CHJ”是该三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被控商标及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第3575029号?商标的比对从构图上看,潮宏基公司第3575029号?商标自上而下由?、?、?三部分组成,最上方的?占据整个商标的二分之一。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自上而下同样由?、?、?三部分组成,最上方的?同样占据整个商标的二分之一。

?由潮宏基三字拼音首字母的C、H、J通过字体线条的连接组成一个图形;

?外围的类椭圆形右侧有明显缺口,并非金六福珠宝店辩称的外围是一个圆圈,图形整体上可以判定由潮恒基三字拼音首字母的C、H、J组合构图而成。

从读音上看,潮宏基与潮恒基三字的读音,首尾两字相同,有区别的“宏”字与“恒”字,声母相同,韵母虽不同但均为后鼻韵母,无论是以普通话还是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潮汕地区所使用的潮汕方言来判断,两者的读音都是近似的。

从字义上看,商标中间部分的“潮宏基”“潮恒基”均为臆造词,无固定或特定含义,相对于其他中文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

且前后两个字一致,仅在中间的文字有所不同,整体结构近似。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商标,整体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为潮恒基三字,约占整个商标图样的三分之二,下部为潮恒基三字的拼音,商标的突出及显著部分在于上部潮恒基三字。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整体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为潮恒基珠宝中文字样,约占整个商标图样的三分之二,商标的突出及显著部分在于上部中文字样。

根据前述分析,潮恒基三字与潮宏基三字在字、形、音、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二)被控商标及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第6815750号?、9978293号?、9978312号?商标的比对潮宏基公司该三个商标均为文字商标,采用的是电脑设计字体而非手写字体。

金六福珠宝店使用横排或竖排的?及“潮恒基珠宝”标识,根据前述分析,潮恒基三字与潮宏基三字在字、形、音、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三)被控商标及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第3575029号?、7432116号?、6815749号?、9971551号?商标的比对潮宏基公司起诉认为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构成对该四个商标权的侵权。

如前所述,由于字母“CHJ”承载了商标的呼叫功能,是潮宏基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在这一组商标比对中,双方所使用的都是其呼叫意义上的元素,差别在于字母的美学意义构造。

如果消费者是以呼叫来识别其含义,并进而识别其来源,那么C、H、J几个字母本身的呼叫意义就大于纯粹美学上的识别性。

被控侵权标识?图形整体是由潮恒基三字拼音首字母C、H、J组合构图而成,由C和J形成圆圈环绕着H,与潮宏基公司的商标均由相同字母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

潮宏基公司?商标同样由字母C和J环绕着字母H。

由于潮宏基公司潮宏基品牌在先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以及潮宏基公司商标集群间商标力的相互作用,金六福珠宝店在相同的珠宝行业使用被控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潮宏基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四)被控商标及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第5124475号?商标的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注:2013年修正为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潮宏基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货物展出、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似。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和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金六福珠宝店并不构成对潮宏基公司第5124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潮宏基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对潮宏基品牌的经营,已在消费者中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品牌认可度,潮宏基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使潮宏基品牌具有了相当的价值和影响力。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隔离比对,同时考虑潮宏基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被控商标及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第3575029、6815750、9978293、9978312、7432116、6815749、9971551号商标相比较,在字、形、音、义等方面均近似,是近似商标。

当上述商标或标识使用于珠宝首饰等该同一类商品上时,由于受潮宏基品牌的知名度所影响,消费者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金六福珠宝店所销售的商品与潮宏基公司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金六福珠宝店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别,即使金六福珠宝店在使用中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但该差别部分应有合理的限度,不得因改变使用之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尤其是在潮宏基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金六福珠宝店作为在相同商品上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予以区分或注意避让,而不能故意改变商标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

金六福珠宝店辩称其使用的相关商标及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的商标不相近似、其系根据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使用商标故不构成侵权,由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商标注册在后且与潮宏基公司在先商标相近似,故金六福珠宝店该主张并不构成不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金六福珠宝店使用?、?、?、?以及?等标识构成对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金六福珠宝店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金六福珠宝店对“潮恒基”等相关商标及标识的使用已构成对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潮宏基公司诉请金六福珠宝店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潮宏基公司起诉请求金六福珠宝店每案赔偿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每案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潮宏基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

金六福珠宝店作为在同一地区经营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潮宏基商标的知名度,仍将与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类商品上,不正当地获取潮宏基公司在商标上凝聚的价值体现,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其关联性产生误认或混淆,在一定程度上淡化相关商标的品牌效应,具有一定的侵权恶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诉前实施保全时,已责令金六福珠宝店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商品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等材料,但金六福珠宝店至今未予提交。

而作为珠宝首饰这类高值商品的销售者,依照常理应当记录、留存相关货品的进销存数据以备查验以及作为后续质保及售后服务之凭证。

而且,一审法院实施保全时现场柜台陈列的侵权货品数量达到626件、时价1647611.05元。

因此,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金六福珠宝店拒不提交的相关材料对其不利,并据此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3.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潮宏基公司提交了为两宗案件支付共计16万元律师服务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金六福珠宝店提出的潮宏基公司该维权费用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定金六福珠宝店应赔偿潮宏基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同时,由于潮宏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潮宏基公司该主张并不违法,由该诉讼请求数额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由金六福珠宝店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潮宏基公司请求金六福珠宝店在其店面及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由于就权利属性而言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潮宏基公司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金六福珠宝店侵权行为的损害或其后果,故潮宏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六福珠宝店应立即拆除、销毁带有“潮恒基”“CHJ”字样的侵犯潮宏基公司第3575029、6815750、9978293、9978312、7432116、6815749、997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广告图册、员工工作证、商品包装及其标签,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二、金六福珠宝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赔偿金35万元;

三、驳回潮宏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234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51910元,由金六福珠宝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金六福珠宝店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潮宏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两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金六福珠宝店赔偿潮宏基公司3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关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商标是否侵害了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金六福珠宝店上诉认为,潮宏基公司指控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理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12503610号?商标由优淘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首饰盒等。

2015年7月15日,黄友良通过案外人向优淘公司购买该商标,优淘公司同意黄友良在商标转让期间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确认已受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申请,受让人为黄友良。

后黄友良向金六福珠宝店出具《授权书》,许可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第12503610号?商标作品牌专营店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

因此,金六福珠宝店在珠宝首饰上使用?商标,系经商标权人黄友良的合法授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此,关于金六福珠宝店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了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金六福珠宝店使用?标识构成对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以及?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金六福珠宝店上诉认为,?仅是在?注册商标后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是对?商标的合法使用;

?、?以及?等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本院认为,第一,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已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组成结构,系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因此,潮宏基公司以金六福珠宝店拆分、组合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潮宏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第3575029号?、6815750号?、9978293号?、9978312号?、7432116号?、6815749号?、9971551号?、5124475号?共八个商标,其中前七个商标为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第八个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

一审认定第5124475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与金六福珠宝店使用被诉标识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金六福珠宝店不构成对潮宏基公司第5124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潮宏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潮宏基公司请求保护的其他七个商标的主要部分及富有识别性的部分分别为“潮宏基”和“CHJ”。

由于潮宏基公司在国内市场的良好经营与大量宣传,“潮宏基”标识逐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中3575029号商标?分别于2002年1月、2010年12月、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宝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潮宏基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潮宏基”和承载其呼叫功能的“CHJ”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在珠宝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力。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与?商标的整体构图均为上部中文+下部字母的形式,“潮恒基”与“潮宏基”分别为两者的显著部分。

“潮宏基”与“潮恒基”均为臆造词,无特定含义,两者的读音相近,字形相近。

?图形整体由C、H、J组合构图而成,与潮宏基公司的?商标均为字母C和J环绕字母J的设计。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隔离比对,尤其是潮宏基公司是一家于1996年在汕头成立的公司,金六福珠宝店的经营场所同位于汕头市,珠宝市场的相关公众容易将“潮恒基”和“潮宏基”商标、?与?商标相混淆。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六福珠宝店使用的?、?、?以及?等标识侵害了潮宏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六福珠宝店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金六福珠宝店赔偿潮宏基公司人民币3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潮宏基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金六宝珠宝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潮宏基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1.金六福珠宝店作为在同一地区经营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潮宏基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潮宏基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侵权恶意;

2.一审法院责令金六福珠宝店提交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商品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但金六福珠宝店拒不提交;

3.潮宏基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开支。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金六福珠宝店应赔偿潮宏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两案合计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金六福珠宝店以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或明显过错、侵权规模小、侵权时间短为由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六福珠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金六福珠宝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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