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83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绪英,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张绪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理中,原告富安娜公司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绪英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张绪英、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审理中,富安娜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等。
富安娜公司依法取得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被套、被罩、床单等。
其中“”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张绪英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与富安娜公司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张绪英未作答辩。
富安娜公司及寻梦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富安娜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取得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富安娜公司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郑奕洪在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701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5日、29日、30日,郑奕洪利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浏览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中的“壹牧壹嘉”店铺,该店铺销售“富安娜家纺正品”、“富安娜100%全棉四件套”、“富安娜凉席三件套新款家纺”、“富安娜家纺凉席冰丝席三件套”、“富安娜凉席三件套新款家纺专柜冰丝凉席套网红2020驱蚊凉席床单”等,上述家纺商品的链接页面上,均使用了“富安娜”、“FUANNA”、“”的标识。
2020年6月25日,郑奕洪使用支付宝支付65.2元,购买了“富安娜凉席三件套新款家纺专柜冰丝凉席套网红2020驱蚊凉席床单”一件,订单号为2006625-009175204922423。
6月25日,“壹牧壹嘉”店铺发货,申通快递单号为773043856528643。
6月28日签收货物。
6月2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奕洪使用“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对投递单编号为“773043856528643”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邮件内装物品为“凉席床单”三件套和“纸质手提袋”一个。
手提袋上使用了“富安娜”、“FUANNA”、“”的标识。
审理中,富安娜公司出示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当庭查验,申通快递为773043856528643的邮件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打开外包装后,内装物品为“凉席床单”三件套和“纸质手提袋”一个。
“凉席床单”为化纤材质,“纸质手提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富安娜公司认为,“壹牧壹嘉”网店页面及“纸质手提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富安娜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相同,“壹牧壹嘉”网店的经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中,富安娜公司不能提供张绪英存在侵权库存商品的证据,并否认案涉商品系其生产。
另就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另据寻梦公司披露,张绪英系“壹牧壹嘉”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张绪英作为“壹牧壹嘉”网店的经营者,应对该网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凉席床单”系化纤材质,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消费习惯以及所售商品名称上,可认定与第24类商品中的床单类似。
“壹牧壹嘉”网店及所售“凉席床单”的手提袋上,使用了“富安娜”、“FUANNA”、“”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网店及所售商品上的上述标识,与富安娜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相同,且足以误导消费者。
“壹牧壹嘉”网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富安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审理中,富安娜公司不能证明存有侵权库存商品的事实,其要求销毁侵权库存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