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郭某甲、郭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刑初621号
案件名称郭某甲、郭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甘育宏、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贤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其二人住处即本市福田区福宁街XX号桐林公寓XX房专门从事收购、销售假冒苹果商标手机活动,其二人在本市华强北等手机市场非法收购假冒苹果6Splus和6S手机等产品,随后利用手机微信、QQ等方式加价对外推销、销售,并通过德邦、圆通等快递物流公司发货,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15部(其中6Splus14部、6S1部,经鉴定,均无法估价)以及账本两本。

经对账本记录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对外销售假冒苹果6Splus和6S手机共70余部,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75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证:缴获的涉案商品、账本、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照片;

2、书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彭某阳、李某鑫、林某勇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产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工具手机微信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

被告人郭某乙在法庭上承认控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本次属于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并有积极的认罪态度,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郭某乙没有前科劣迹,本案二被告人系兄弟,其家庭将面临失去经济来源的困境,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情节及其家庭状况,对被告人郭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事实 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本市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假冒苹果6Splus和6S手机,利用其住处本市福田区福宁街XX号桐林公寓XX房通过微信、QQ等方式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其销售的手机安装安卓系统,外观与苹果6Splus和6S手机一致。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福田区福宁街XX号桐林公寓XX房抓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商标手机15部(6Splus14部和6S1部,经鉴定均无法估价)、被告人郭某甲用于对外联络客户使用的iPhone6S手机1部(金色,IMEI:359279064931774)以及账本两本。

查获的15部手机后盖使用“”和“”标识,与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确认上述手机是其购买用来对外销售的手机。

经鉴定,上述16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现场查扣的账本销售记录,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对外销售假冒苹果6Splus和6S手机69部,销售金额73800元。

按账本记录的销售单价,现场查扣未销售15部手机销售金额约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快递单、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卢某、彭某阳、李某鑫、林某勇的证言,彭某阳证称其负责福田区福宁街167-5号桐林公寓24-B4房快递收、退业务,往外寄送的是高仿苹果手机;

李某鑫、林某勇均证称其以700多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甲购买过电动独轮车,通过快递方式发货的;

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两被告人供称现场查扣的两本账本记录的是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和电动独轮车的记录,进货价是350元、售出价不超过1000元的是电动独轮车销售记录;

进货价是350元、售出价超过1000元的,以及进货价是140元的是假冒苹果手机销售记录;

记录旁打叉的是退货记录、打钩的是收款记录、未作任何标记的是未收款记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销售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分别使用了“”和“”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738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1部(金色,IMEI:359279064931774),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