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56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常乐镇黄康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黄允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常乐镇黄康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