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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508号
案件名称1508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36号2单元2132室。

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段跃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洋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农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被上诉人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原审第三人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洋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农洋洋公司4865892号注册商标权利,停止在化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对农洋洋公司4865892号注册商标的影响;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48658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际分类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

该商标由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受让取得专用权,玉努司.阿吉许可农洋洋公司使用,农洋洋公司通过委托加工形式生产和销售标示该商标的化肥商品,形成了高度的知名度。

中东公司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农洋洋公司涉案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使农洋洋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中东公司一审答辩称:1.农洋洋公司非涉案48658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中东公司只是肥料的生产商,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的生产商,该包装袋由农资公司提供并实际使用,本案利害双方应当为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无关。

3.生效裁判确定,农资公司拥有“农佳乐”注册商标,涉案包装袋上使用的是农资公司自己的“农佳乐”注册商标,农资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使用该商标是合理使用。

而中东公司在生产的化肥上使用农资公司提供的该包装袋属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延伸,中东公司使用该包装袋的行为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该包装袋的行为是等同的,无法分开,如果认定中东公司不能使用该包装袋,那将导致农资公司无法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给其的使用权利。

另外,就涉案包装袋上的图案,农资公司还申请了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1810721号,且在有效期内。

4.案涉商标“农添地”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个形似三叶草图形和“农添地”文字组合,与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图文组合商标相比,仅有“三叶草”图案相似,其余部分并不相似,农洋洋公司不能拆分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来主张专用权。

农资公司一审述称:第一,农资公司自2002年开始以“农佳乐”为品牌建设农资产品配送及���售网点,2003年申请注册了“农佳乐”注册商标(编号314756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虽然“农佳乐”商标是服务类商标,但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部分农资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同时,标注了“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字样,因此属于合理使用。

已生效的判决书也确认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使用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第二,农资公司委托中东公司生产化肥并使用该包装袋,因此并非其自己使用“农佳乐”商标。

第三,反观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于2009年才注册,农洋洋公司于2012年公司才设立,2013年才获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使用在包装袋上时,故意拆分该商标,将“农添地”商标的上部“三叶草”图形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形成与“农佳乐”商标近似,恶意明显。

第四,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农洋洋���司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农洋洋公司认为其商标有广泛的知名度等观点均不成立。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关于农洋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

农洋洋公司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引证商标资料》(4865892号)复印件及商标许可合同和授权书,载明第4865892号注册商标(“农添地”)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三条平行线交叉组成的形似三叶草的图案,下部为“农添地”中文汉字。

虽然农洋洋公司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是原件,该文件载明商标原权利人以及转让给玉努司.阿吉的事实。

中东公司虽不认可玉努司.阿吉授权农洋洋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授权书,但中东公司无证据推翻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且玉努司.阿吉是农洋洋公���的法定代表人,农洋洋公司的诉讼理应是经过其同意的。

故农洋洋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2、中东公司专供给农资公司的化肥包装袋上印制有农资公司注册的“农佳乐”商标,是否侵害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农洋洋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从农资公司购买的由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及该包装袋的2张照片。

农洋洋公司以此证明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包装袋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侵害了农洋洋公司第4865892号“农添地”商标。

该包装袋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包装袋两面均印有图文,其中一面印有“农佳乐”图文商标,该“农佳乐”商标由农资公司于2003年9月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314756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

该商标整体为上图下文组合,上部为三条平行线相交构成的形似三叶草图案,中部为维吾尔文字(意为“农佳乐���),下部为中文文字“农佳乐”。

该商标下方印有“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

地址:…。

电话:…”字样。

包装袋的另一面印制了产品名称、总养分含量、净重以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字样,同时,在“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文字下方标注了“制造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厂址:…”字样,字体明显小于前列字体。

农洋洋公司认为中东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上部“三叶草”图形与农洋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农添地”上部“三叶草”图形相同或构成近似,能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因农资公司注册的“农佳乐”商标是服务商标,中东公司作为生产商不能将之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因此,中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东公司和农资公司均认可该包装袋系用于中东公司生产并特定供给农资公司销售的化肥的包装。

但同时认为,该包装袋上的标识系农资公司注册的商标,该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农资公司所为,中东公司只是肥料的生产商,包装袋的设计和提供都是由农资公司负责,中东公司只是进行灌装,该包装袋上体现中东公司的名称只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要标明生产者主体及地址信息,而且和包装袋上农资公司的字体相比,中东公司的字体小很多且在不显眼的位置。

因此,实际中东公司并未使用该商标。

而农资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性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农洋洋公司提供了农资公司申请注册“农佳乐”商标为第一类商品商标,经相关部门审核后被驳回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农洋洋公司以此证明农资公司想把已注册的“农佳乐”服务类商标,在第一类商品上注册,但被相关行政机关驳回,驳回的理由是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与昆明农佳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11737号“农家乐”商标近似,而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北京东方金龙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第4865892号“农添地”商标近似。

说明中东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构成了与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图案上的近似。

中东公司和农资公司认为,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合理使用已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

中东公司和第三人农资公司提供证据:(1)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和贴牌产品包装确认图,证明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监理委托生产的法律关系,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包装只用于农资公司贴牌产品使用。

(2)编号为18107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农资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图案即是涉案包装袋的两面图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9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37号案)、乌市中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农资公司向乌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资公司在其所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第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49号案判决确认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第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新疆高院60号案判决认为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农资商品上标示服务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产品商标,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农资公司经销的商品误认为是玉努司.阿吉的商品,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能够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237号案裁定认为农资公司对争议商标注册在先且长期使用,在使用中明确注明其经销者身份,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且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驳回玉努司.阿吉的再审申请。

综上,农资公司使用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是合理使用,不侵害5090037号商标专用权。

农洋洋公司认为:1.《化肥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合同表明中东公司在农资公司授权下使���涉案商标,化肥产品不能割裂为包装袋和内容物,应为一个整体,消费者也是通过外包装及商标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所以本案包装袋不论中东公司是贴牌加工,还是自己生产都侵害了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

2.不认可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即使专利证书为真,因该专利证书附图都是和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农洋洋公司也会依法申请其无效。

3.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就涉案商标产生争议并发生诉讼,不能作为中东公司抗辩理由。

农资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商标,不能用在产品的包装上。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农资公司在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否构成中东公司的使用。

2.假如构成中东公司的使用,则在农资公司被确认为合理使用“农佳乐”商标的情况下,中东公司是否也是合理使用。

3.假如中东公司不属于合理使用,则包装袋上的标识是否与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能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虽然涉案包装袋上的“农佳乐”商标是农资公司使用,但中东公司用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化肥,并用于销售,因此,客观上形成了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了该标识的事实。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资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在先,且长期使用,因此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同时其使用时注明经销商身份,因此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该具体使用行为实际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农资公司在注明其经销商身份的前提下将“农佳乐”服务商标在化肥商品包装袋上使用;

二是由于农资公司是在化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故客观上形成了农资公司的使用实际也是生产商的使用。

因此,确认农资公司在注明生产商的包装袋上对“农佳乐”商标使用的合理性,从生产商的角度理解,实际是确认了生产商允许农资公司或者生产商自己按照农资公司的要求在化肥包装袋上以这种特殊形式标注该“农佳乐”商标标识的合理性。

其次,分析中东公司使用“农佳乐”的主、客观情况及使用后果。

主观上,中东公司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在明知农资公司拥有“农佳乐”商标使用权,而使用时明确标注农资公司经销,同时,根据约定,包装袋又是专供农资公司经销使用,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通过使用该商标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

客观上中东公司也未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一面,实际仅标明了经销商农资公司,而没有标明商品生产商中东公司,直��明了地显示了该商标标识与经销服务商农资公司之间的联系,而反面也是在包装袋的下面突出标明了经销商农资公司,而制造商中东公司字体小且标在农资公司字样下面,消费者容易认为该商标标识是经销商的服务商标。

2.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长期使用中,同一时期内有不同的生产商,不同的时期更是有更换生产商的情况发生,但商标始终未变,农资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农资产品的覆盖率很高,知名度很高,经营连锁店采取的是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农佳乐”图文商标即是其经销农资商品的统一标识。

另外,该商标除被农资公司使用在部分农资产品包装上外,还被广泛用于配送中心门头、连锁店门头、手提袋、员工服装以及纪念品上,因此,长期广泛的使用和不变的使用方式足以让消费者认识到该商标是农资公司的服���商标,而非生产商的产品商标,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与农洋洋公司产品混淆。

至于农资公司享有的第18107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也构成涉案包装袋上合法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管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作为农资公司和中东公司涉案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的依据,均不影响涉案包装袋上合理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认定。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由于中东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使用是用于区分销售服务来源,是合理使用,因此,“农佳乐”商标不管是否构成与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相同或近似,中东公司均不侵害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东公司生产并由农资公司专营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是作为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中东公司的产品商标使用,该商标标识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生产来源的混淆,且农资公司和包括中东公司在内的生产商的这种使用行为的妥当性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

因此,农洋洋公司认为中东公司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侵害其“农添地”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农洋洋公司负担。

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农洋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上标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而且其商品与���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中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中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南疆的消费群体对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的化肥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3.农洋洋公司请求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未适用任何实体法,判决理由只有违背案件事实、无法律根据、不合逻辑的主观臆断。

三、农洋洋公司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公然以英美法之“遵循先例原则”处理本案,彻底颠覆了我国“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

1.农资公司将第3177566号服务商标直接使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侵犯了第4865892号注册商标权。

2.49号案、60号案判决和237号案裁定公然对抗商标法。

3.乌市中院受理农资公司诉玉努司.阿吉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是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严重干预。

五、原审判决违背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根本违背了法治、公正、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东公司二审答辩称:1.其与农资公司属于贴牌生产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所涉商标并非作为中东公司的产品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农资公司服务商标使用,中东公司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中东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商标行为的合法延伸,中东公司的使用行为等同于农资公司的使用。

3.农资公司与涉案商标权人经过多次诉讼,业经生效裁判认定农资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为其他法院支持。

4.本案实质为农洋洋公司在与农资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之后,选择对农资公司的生产商进行诉讼,企图达到否定生效裁判的结论,对其诉讼不应支持。

5.农洋洋公司在一审诉状与上诉状中对涉案商标的维文书写顺序不一致,其在一审诉状及上诉状中也未涉及赔偿问题。

农资公司二审述称:一、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第3147566号服务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侵害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和可能。

1.农资公司2002年即在经销的部分商品中使用“农佳乐”商标,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第31475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农资公司经销农资产品的服务在新疆区域农资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农洋洋公司系玉努司.阿吉在2012年12月26日成立的公司,2013年才被许可使用第4865892号商标,不存在农资公司依傍农洋洋公司商标的可能性。

2.农资公司在所有使用“农佳乐”图文商标的包装物上均明确表明农资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身份,并同时标注产品���生产厂商,也同时标注了产品的注册商标,这种方式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生产厂商的误解及对农资公司作为经销商的混淆。

3.在农资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号、第5090037号商标案件中,新疆高院与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均认定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农洋洋公司拆分使用的商标依法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1.农洋洋公司的“农添地”商标与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商标区别显著,商标的文字部分能直观区分两个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2.农洋洋公司只有恶意地将“农添地”图文商标拆分后仅使用三叶草图形且与“农佳乐”维文商标上下排列合并使用,并加注“农佳乐”汉字才与农资公司的商标更近似。

如农洋洋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一致,不会与农资公司的��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根据农洋洋公司的成立时间和歇业状况,其原审中提供的化肥包装袋、广告宣传合同、代言合同等证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部分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农资公司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农佳乐”商标,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客观上无非法之处,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

农洋洋公司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显著,现以农资公司委托加工方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严重干扰了农资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农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中东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农洋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中东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农洋洋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据1,第15578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玉努司.阿吉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类氮肥、肥料等,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3日。

证据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的受理玉努司.阿吉申请注册第1557816号商标的通知。

证据3,第1557816号商标注册完成的信息。

证据4,商标局官网的商标信息,证明第4865892号商标转让完成。

证据5,商标局官网的商标信息,证明国家商标局向玉努司.阿吉补发第509003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玉努司.阿吉是第5090036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6,第15578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玉努司.阿吉是该图形与维文结合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7,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于2008年10月16日驳回农资公司的4907735号商标注册申请,因申请商标与4865892号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8,引证商标资料,证明玉努司.阿吉合法取得4865892号商标。

中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7-8,与中东公司无关。

农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证据7,证实农洋洋公司拆分使用自己注册及买回的商标,以达到与农资集团的商标近似,混淆消费者。

证据8,对于购买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农洋洋公司未在包装袋上使用过“农添地”商标,就不存在侵权。

本院对农洋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1.农洋洋公司一审中仅主张中东公司侵犯其第4865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中又提供证据1、2、3、5、6证明其系第1557816号、第1557815号、第5090036号注册商标权人,故农洋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鉴于证据4、7、8为证明玉努司.阿吉系第48658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东公司及农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中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农资公司提供新证据:第61666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多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商品肥料、肥料制剂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农洋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

中东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查询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信息,确认第6166648号“多浪”商标注册人系农资公司,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第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侵害���努司.阿吉第5090036号、第5090037号注册商标权。

2.农资公司系第61666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多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磷肥、过磷酸钙(肥料)、盐类(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涉案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多浪”商标。

3.一审法院已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但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表述为80元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中东公司使用第3147566号“农佳乐”图文商标行为未侵害农洋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中东公司使用了涉案“农佳乐”商标。

中东公司系化肥产品的专业生产者,其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东公司按农资公司的要求提供特定质量标准和包装的化肥产品��包装仅限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公司贴牌产品使用,生产厂家不得私自灌装及销售。

根据双方约定,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之间实为委托生产的合作关系。

同时,农洋洋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亦标注“制造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中东公司称涉案产品包装袋系农资公司提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可以认定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共同使用了涉案“农佳乐”商标。

其次,中东公司并未将涉案服务商标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商标的最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发生混淆,无论是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将其产品、服务与标识生产经营者身份的商标进行紧密结合,目的是为了引导消费者识别、选择其商品或者服务。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经营者在其经销的产品上附加使用体现自己服务的商标,有��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辨别销售该产品的服务者,从而明确销售服务来源,则服务提供者在产品上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其正当性。

本案中,农资公司作为新疆供销社下属的长期经销农资产品的企业,采用从生产厂家统一采购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经销商身份和统一经销标识的经营方式。

根据农资公司的经营模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购买时就知晓该农资产品是从农资公司购进,农资公司提供销售服务并负责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

而且,农资公司在商品上标注服务商标的行为,也符合国家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资商品连锁经营、统一标识的政策要求。

另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除了标注“农佳乐”服务商标,还标注了“多浪”商品商标。

因此,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在统一经销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服务商标本质上是为了区分经销服务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是商品商标。

故农洋洋公司在本案中仍以服务商标不应在产品上使用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服务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与农洋洋公司的涉案“农添地”注册商标相比,涉案“农佳乐”服务商标注册在先,且农资公司从2003年起就在其经销的农资商品及销售网点进行统一标识并持续使用“农佳乐”商标,农资公司经销的农资商品占有新疆很大的市场份额,其经销服务成为新疆广大农户获取农资商品的主要渠道,相关公众熟知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图文商标及对应的农资产品销售服务,农资公司提供的农资产品经销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而,农资公司委托中东公司生产且标识了“多浪”商品商标,又标识经销商农资公司身份的“农佳乐”服务商���,并采取由农资公司在新疆地区统一经销的模式,主观上不具有通过涉案产品上使用“农佳乐”服务商标以达到与同类产品上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进行混淆的意图,客观上相关公众在选择、购买时也不会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与使用“农添地”商标的农洋洋公司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不管“农佳乐”商标与“农添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农资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中东公司受农资公司委托生产并由后者统一经销涉案产品,故中东公司使用涉案农佳乐服务商标的行为亦未侵犯农洋洋公司“农添地”注册商标专用权。

农洋洋公司所提要求中东公司停止侵权,在法制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中农洋洋公司针对中东公司所提起的侵犯商标权之诉,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仍为农资公司使用其服务商标是否侵害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鉴于新疆高院、最高法院针对农洋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与农资公司就涉案商标专用权纠纷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农洋洋公司所称原审法院遵循先例作出违法判决,无法律依据。

综上,农洋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农洋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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