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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60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6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朱坤秀,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杰,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以下简称欣瑞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欣瑞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魏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8月,中粮公司因案外人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者:谢旭辉)销售假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新01民初403号,经法院审理调查,认定案外人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者:谢旭辉)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欣瑞祥商行购进。

欣瑞祥商行系专门从事酒类经营批发业务的商家,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红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的商誉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欣瑞祥商行答辩称:涉案的红酒不能确定是被告销售的,“一单通”不能确定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新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控侵权葡萄酒,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者:谢旭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事实成立,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外人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欣瑞祥商行批发进购,被告批发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692元及诉讼费400元,共计6092元。

被告欣瑞祥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单通”也是错误的,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被告也是错误的,对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没有见过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和内瓶的条码不一致,包装的盒子开口也是可活动的,不能确定是否是涉案的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涉案葡萄酒。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2: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在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5300元及交通费100元具有合法依据及中粮公司在(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支出合理费用6092元,故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1492元。

被告欣瑞祥商行对证据2—2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聘请律师合同也没有收费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交通费票据没有意见,对中粮公司在(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支出合理费用6092元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欣瑞祥商行向本院提交其销售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销售“一单通”1张,用以证明(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的“一单通”与被告的“一单通”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被告。

原告中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进货的单位及品名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一单通”中销货单位备案编号50066与(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的“一单通”销货单位备案编号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6年5月6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美食家饭店旁门头标识为“新粒粒香烟酒名茶店”的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内,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及“長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15240号公证书。

该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注有“Changcheng”字母标识及“長城”文字标识,包装盒背面下部标注有“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底部的条形码编号为6942501802094。

内装的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位置标注有“CHANGCHENG”字母标识、“長城”文字标识,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底部有“YANTAICHANGSIWINERYCO.,LTD.CHINA”字样,背面瓶贴上部位置标注有“長城”文字标识,底部有“制造商: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号为6950299500238,瓶帽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

该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出品。

中粮公司诉至本院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就其出售的葡萄酒提交了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商公示信息,该“一单通”中所载的条形码编号6942501802094的经典长城珍酿级圆桶葡萄酒(6瓶)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筒形包装盒上的条形码编码一致,生产日期也一致。

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新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从本案被告欣瑞祥商行购进,判决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者:谢旭辉)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驳回中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欣瑞祥商行侵犯其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及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

同时,在本案中主张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1492元,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5300元、交通费100元,在(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交通费200元及(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400元,但中粮公司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

欣瑞祥商行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洗涤化妆用品。

欣瑞祥商行提供的其销售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销售“一单通”显示欣瑞祥商行的销货单位备案编号为50066,订货电话0991586****。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及第7859364号“”字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Changcheng”、“CHANGCHENG”字母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使用“長城”文字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葡萄酒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欣瑞祥商行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6日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购买,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提供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欣瑞祥商行购买,本院(2016)新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从欣瑞祥商行购进。

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提供的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的销货单位备案编码与欣瑞祥商行的销货单位备案编码一致均为50066,该“一单通”上的订货电话0991586****与欣瑞祥商行的订货电话一致,欣瑞祥商行表示其食品销售“一单通”信息只能查询到2014年以后的信息,2013年以前(含2013年)的食品销售信息已无法查询;

虽然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盒底部的条形码编号为6942501802094,内装的葡萄酒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号为6950299500238,存在条形码编码不一致的情况,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标识均能对应,且内装葡萄酒的瓶帽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提供的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上的经典长城珍酿级圆通—20101128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一致,结合其包装盒底部的条形码编号为6942501802094,与该“一单通”上的经典长城珍酿级圆通—20101128葡萄酒的条形码一致,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即为该“一单通”所记载的条形码编码为6942501802094的经典长城珍酿级圆通—20101128。

故本院认定欣瑞祥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欣瑞祥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而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欣瑞祥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在本院审理(2016)新01民初403号案件中,根据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提供的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才知道欣瑞祥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葡萄酒,故中粮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欣瑞祥商行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欣瑞祥商行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经营者:朱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经营者:朱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经营者:朱坤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5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1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2%,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即819元,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经营者:朱坤秀)负担22%,即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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