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25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台韵豆浆快餐店经营者:文剑。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台韵豆浆快餐店商标权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图新审 判 员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